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及提款卡密碼」均更正補充「、密碼及印章」、第17行「帳戶後,」後補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另「甲○○」均更正為「柯樹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無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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