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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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捌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旁,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女子交付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842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路與富和路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04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8月1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31145號函各1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爰審酌本件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重量稀少,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因收受毒品而所有,為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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