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字第79號
原   告 辛○○
      子○○
      丑○○
      癸○○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之2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
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
個因素決定之,分別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3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下簡稱龍潭段)
13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辛○○、子○○、
丑○○及訴外人 蔡嚴枝 共有,蔡嚴枝業於民國93年11月30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原告癸○○、壬○○共同繼承
,而坐落龍潭段1362-6、1362-1、1362-2、1362-3、1362-
4、1362-5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甲○○、己○○即陳淑
卿、丁○○、戊○○○、丙○○、乙0000000所有,
因被告等人之地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因之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其等
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95年11月24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
起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96年度簡上字第
5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復於前案確定後,於97年4月17日
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朴
簡字第67號、97年度簡抗字第5號;97年朴簡字第212號、98
年簡抗字第1號,以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3案卷證查明無訛。原
告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既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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