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58號
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理人 梁婉嫃
債務人高揚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406,327元
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65%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一期以一個月計。
2
369,901元
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4%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46,581元
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4%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