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張倍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8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523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倍鯉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倍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10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犬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犬隻,進而縱容該犬隻於上開時、地追逐、吠叫,造成騎車行經上揭地點之 蔡明佑 受到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蔡明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蔡明佑所騎乘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積極以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依被移送人及被害人蔡明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認定被移送人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飼養犬隻1隻,而蔡明佑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被移送人住處前道路時,系爭犬隻即自前揭被移送人住處內衝出,並追逐、吠叫蔡明佑騎乘之機車,造成其安全上之危害與驚嚇等情無訛。而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述,其平時會利用人車較少之際,攜帶系爭犬隻外出散步,於本件事發當日因正準備要攜帶系爭犬隻外出散步,因此未繫上圈繩,未料,系爭犬隻不受控制向蔡明佑追逐、吠叫,其有持續向蔡明佑道歉等語,被移送人既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自應對系爭犬隻加以看管,且其既已明知系爭犬隻會對路人追逐、吠叫,自可預見如將系爭犬隻隨意飼養於其屋內,未以牽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或未將大門關好,系爭犬隻極可能自屋衝出,並對經過之行人或車輛追逐、吠叫致生驚嚇等情,卻仍未對系爭犬隻事先採取適當措施加以防制,其行為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誤。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其飼養之犬隻疏於妥善看顧,不僅未使用狗繩或以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該犬隻,亦未為適當之防範措施,致蔡明佑遭受該犬隻追逐,受有相當程度驚嚇,並考量蔡明佑遭受該犬隻所受損害程度,及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