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懿文

選任辯護人許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關於「BATTF」之記載均應更正為「BAETF」,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李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求兼職工作亦遭誆詐新臺幣10萬元及未詳思而交出帳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偵11674卷第1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

  被   告 李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貨運站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並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合作金庫帳戶,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趙春發林宇婕蔡浥馨黃美雅官昀萱 、李再家、莊智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告訴人趙春發、林宇婕、蔡浥馨、黃美雅、官昀萱、李再家、莊智仰及被害人朱宥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四)

被害人朱宥勝所提供之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朱宥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林宇婕所提供之投資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宇婕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黃美雅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美雅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李再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李再家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告訴人莊智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莊智仰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九)

告訴人趙春發所提供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春發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

告訴人官昀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官昀萱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一)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懿文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趙春發

(提告)

於112年8月起,使用LINE,向趙春發佯稱:加入投資獲利 云云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

200萬元

2

朱宥勝

(不提告)

於112年8月初,使用臉書暱稱「ElsaJessie」、LINE暱稱「 嘉嘉 」,向朱宥勝佯稱:加入投資軟體「Sincex.pro」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

19萬元

3

林宇婕

(提告)

於112年7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Ms宇芯」,向林宇婕佯稱:加入投資軟體「BATTF」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47分許

15萬元

4

蔡浥馨

(提告)

於112年6月至7月間,使用LINE暱稱「 楊慶堂 」、「Alice軒瑜」、「Jordon東」、「嗨起來」,向蔡浥馨佯稱:加入投資軟體「BATTF」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

15萬元

5

黃美雅

(提告)

於112年7月中旬,使用LINE,向黃美雅佯稱: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21分許

4萬5,000元

6

官昀萱

(提告)

於112年8月許,使用INSTAGRAM帳號「thicks_1.16」、暱稱「ting」, 向官昀萱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alcoa」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

60萬元

7

李再家

(提告)

於112年8月,使用LINE暱稱「 何明哲 」,向李再家:加入投資軟體「BATTF」、「永慈」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日下午13時3分許

9萬元

112年10月3日下午13時4分許

6萬元

8

莊智仰

(提告)

於112年6月底,使用LINE暱稱「研研,向莊智仰佯稱:加入投資軟體「BATTF」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4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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