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玉麗
選任辯護人陳宏瑋律師
被告 蘇逸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0號、114年度偵字第1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玉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逸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補充「於警詢之證述」、關於「 郭羿芩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郭羿岑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龔玉麗、蘇逸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亦係因找工作遭誆詐未詳思而交出帳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則經通知後未到庭,暨被告2人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2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且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轉帳明細、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0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龔玉麗
蘇逸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玉麗與蘇逸廷為母女,渠等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某時許,先由蘇逸廷與不詳之人聯絡後,由龔玉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蘇逸廷,蘇逸廷再委請其不知情之弟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寄送予該不詳之人,蘇逸廷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予該人。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凱驊 、 曾筠喬 、黃浚祥、 黃冠叡 、 蔡宸謙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玉麗及蘇逸廷之供
述
被告2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將與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張凱驊、 吳子翊 、郭羿芩、曾筠喬、黃浚祥、黃冠叡、蔡宸謙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張凱驊、吳子翊、郭羿芩、曾筠喬、黃浚祥、黃冠叡、蔡宸謙提供之截圖照片、及匯款單據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蘇逸廷提供之對話截
圖
被告2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將與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 承恩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工作需要,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存簿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在行為人主張交付帳戶是因申貸、應徵工作需要交付之資料文件等需求,係指依請況確實會使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相信屬於正當,而無存疑空間,始可能為上開條文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若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在面對相同之申貸、應徵工作要求下,對被要求交付、提供帳戶(號)相關資料會存疑,甚至質疑係詐騙手法,則此理由顯非正當。而一般應徵工作皆係前往公司面試,縱係錄用後,亦僅需提供帳號以供核撥薪資,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乃現代普通一般人應有之常識,非必具有高深之知識或專業人士所獨具。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自無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在網路上從未謀面之人,是被告2人所辯,係因工作而交付提款卡云云,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參之被告2人所述1張提款卡可拿5000元補助等情,可知渠等係可預見他人可能以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然為圖小利,而仍將提款卡及存簿交予他人,是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龔玉麗與蘇逸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之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凱驊
(提告)
於113年6月12日13時27分許起,佯裝友人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凱驊誆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
13時36分
3萬元
2
吳子翊
(不提告)
於113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起,佯裝友人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吳子翊誆稱:亟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
13時51分
3萬1,000元
3
郭羿芩
(不提告)
於113年6月12日13時24分許起,佯裝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郭羿芩誆稱:亟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
13時49分
1元
4
曾筠喬
(提告)
於113年6月12日13時52分許起,佯裝友人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曾筠喬誆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
14時00分
3萬元
5
黃浚祥
(提告)
於113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浚祥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保證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
14時6分
1萬4,000元
6
黃冠叡
(提告)
於113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冠叡誆稱:申辦貸款填寫資料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解凍費方可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
12時59分
3萬元
7
蔡宸謙
(提告)
於113年6月12日凌晨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蔡宸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預付款項方能預留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
13時48分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