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請人 劉武邦

相對人 劉黃英妹

關係人 劉威邦

劉興球

劉翠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黃英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武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威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伴隨妄想,老年期器質性,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血脂過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威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經聲請狀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有上開疾症及需人長期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李征 醫師於114年7月15日在該院門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各項功能皆明顯退化,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有困難進行一般社交、問題解決或金錢處理活動,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7月22日北總竹醫字第114050109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其之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為劉興球(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 劉文邦 (次男)、劉威邦(三男)、劉翠媛(長女),聲請人表示其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威邦則表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劉文邦、劉翠媛亦均為同意之意,關係人劉威邦並稱:父母有失智,要處理父母相關財產、銀行資產來供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又相對人及關係人劉興球則均坐輪椅到庭,然均因身體狀況故均無法表示意見等情,此業經聲請人、關係人劉威邦(其配偶 楊秀惠 亦到庭)等人到庭陳述明確,且有本院114年9月5日訊問筆錄可稽,復有上揭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威邦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威邦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為適當。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本件聲請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關係人劉威邦均未簽章予聲請狀上,自均亦無從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及關係人劉威邦 陳明 均由楊秀惠為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及關係人劉威邦竟均由同一人收受或代收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及有利害衝突之虞,應認相對人及關係人劉威邦其等送達代收人陳明皆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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