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告 謝國標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 律師
被告 謝宗倫
李榮添 (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因被告李榮添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具狀提出被告李榮添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
(三)原告並應重新提出起訴(更正)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及正確訴之聲明等必要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夠繕本以利送達。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後參拾日內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應完整揭露),逾期未補正辦畢不動產登記謄本到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謝鄭雪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相關證明書,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提出記載正確當事人資料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再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鄭雪(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51年8月5日歿,下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查遺產分割事件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惟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李榮添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2月3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惟本件遺產之不動產,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33、34頁),均尚未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即本件原告列為被告之人),則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單獨出面,任一人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倘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直接訴請分割遺產,本件訴求即屬無從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列被告之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已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補正,原告代理人於114年7月7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茲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復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已發函併請原告補正,原告代理人於114年7月7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茲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時,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七、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再次提醒,請注意及之。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763.54平方公尺
3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段182之2地號土地
2.63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