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請人 傅秉豐

相對人元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7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即調解方案所載「對造人(即相對人)應給付113年12月至114年7月工資、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新臺幣1,011,339元申請人(即聲請人)傅秉豐。上述款項,計新臺幣1,011,339元,對造人(即相對人)應於114年8月15日前匯入申請人(即聲請人)傅秉豐原留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薪資等給付之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金額。詎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為此,聲請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送達,迄今並無具狀爭執。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迄未為任何給付,堪信為真,故其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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