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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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漢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8月1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512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漢文穿著奇異服裝涉嫌於民國114年8月4日(移送書誤載為8月5日)下午2時5分進入臺南市○區○○街00號店家,向正在其內持菜刀切菜備料之 李皇蒲 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遭李皇蒲持刀趕出該店,李皇蒲認為被移送人多次(114年5月某日、8月4日、同月5日)進入店內乞討影響店家運作,不堪其擾,故向移送機關實踐派出所報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是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另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就案件來源部分,移送意旨雖稱是李皇蒲主動報案,惟李皇蒲114年8月5日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口頭喝止並趕走被移送人後他就離開了,我覺得不需要報警,直到今天警察來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行為可能觸法等語;此部分應有誤載。
㈡移送意旨雖指稱被移送人有上述3次進入店內乞討之行為,然而遍查移送資料均無114年8月5日該次行為之相關證據,依據員警詢問時之筆錄記載,亦是針對李皇蒲於Threads上曾發布關於被移送人114年8月4日下午2時5分許曾至店內之事實;次就114年5月某日該次行為,除李皇蒲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該等事實均難以認定。
㈢又就114年8月4日該次行為,雖有被移送人、李皇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堪認為事實,然而被移送人進入已半關鐵門休息中之店家並向在內之李皇蒲借取金錢,雖引起李皇蒲不滿,然而其見李皇蒲持刀走出隨即離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滋擾場所」、「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形顯然未合,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之要件。
㈣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已構成該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