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柏勳與 李智源 因債務糾紛而生細故,陳柏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5時20分許至同日8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傳送語音訊息向李智源恫稱:「(臺語)阿你今天一定出事情,你再試試看,看你敢還是我敢,幹你娘你把我當成白痴沒關係」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智源,致李智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安全;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一段2巷17弄旁停車場,以不詳工具砸毀李智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門及車窗毀損致不堪用。
二、案經李智源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661號偵緝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4713號他卷第3頁至第5頁;876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現場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4713號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876號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毀損告訴人之汽車,所為實無足取,其犯行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更生保護協會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居住在協會內,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