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具保人甲○○原名黃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四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事實,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何悅芳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