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77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劉 廖春妹
輔 佐 人 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世詠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世詠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世隆 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貸三陽
廠牌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買賣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48,488元,並約定自93年12月至94年11月止,分
12個月給付,每月為一期,以每月25日為付款日,每期給付
金為4,034元。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於93年12月9日將
上開機車交付予訴外人劉世隆,並依交通部函釋規定將車主
名義登記為劉世隆;又契約中載明如遲繳2期以上之價金,
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
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交車後訴外人劉
世隆車款繳不足7期(6期車款及第7期部分車款為830元),
即拒不履約,至第9期繳款日94年8月25日,遲延繳款已達2
期以上,全部貨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3,374元(第7期
部分車款3,204元、第8期至12期車款20,170元)及自94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還。另被繼承人劉世詠為訴外
人劉世隆之連帶保證人,而劉世詠不幸於94年9月3日過世,
被告為劉世詠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74元,及自94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獨居老人,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收入,亦
不知悉劉世詠生前尚有未清償之車貸,故伊實無力清償。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劉世隆前於93年12月9日邀同被繼承
人劉世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
買機車一輛,價金為36,000元,並約定自93年12月至94年
11月止,分12個月給付,每月為一期,以每月25日為付款
日,每期給付金為4,034元;詎訴外人劉世隆僅繳納第7
期(即94年6月25日)之部分款項,第8期(94年7月25
日)、第9期(94年8月25日)之車款即未依約繳納,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資料表、還款明細等為
證。又被繼承人劉世詠於94年9月3日死亡,被告 劉廖春妹
為劉世詠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亦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6月27日新院千民慎102年度慎
字第15615號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應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一般
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
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
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
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
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
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
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
、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
證債務(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劉世隆於93年12月9日邀同
被繼承人劉世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機車一輛,價
金36,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各項,均如前述,
職是,劉世詠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該保證債務
亦非專屬於保證人劉世詠本身之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
劉世詠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此外,原
告與劉世隆、劉世詠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業已表
明劉世詠為連帶保證人,可知劉世詠於主債務人劉世隆未
履行債務時,縱因其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必須
為給付,但性質上仍屬於代主債務人劉世隆履行債務。
(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劉世詠於94年9月3日死
亡,被告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其繼承發生於00年0
月0日前;又劉世詠所負代為履行之債務,因主債務劉世
隆於94年8月25日遲延繳納本息達二期,而視為全部到期
,固據原告 陳明 在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有此
項保證債務(見本院102年8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且原
告復未能舉證其確有催告劉世詠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給付
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相關事證,是依上開規定,若由被告
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世詠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