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84號
原   告  汪閩生
被   告  陳鎮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鎮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5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民國102年度之課稅現值121,500
元,加計另請求之已到期租金180,000元,合計301,5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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