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水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水發自民國102年8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附近之某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
達飲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松路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
19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
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
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又其罹患重
度肢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暨犯後
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於95、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92號、95年度易字第1500號
、95年度訴字第3807號、96年度沙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4月、8月、4月,後各減刑為5月、2月、4月、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9號裁定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
刑為5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所合併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7年8
月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於102年8月19日,距上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已逾5年之期間,應不構成累犯,是聲請意旨認
為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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