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簡冬秋
訴訟代理人 曾金定
被 告 簡俊統
訴訟代理人 簡宏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
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授權,越界無權
佔用原告所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6頁
所示A部分之面積,搭建地上物使用,且被告所搭建之後面
建物,有開窗會影響到原告之隱私權,應將窗戶蓋起來,被
告所為以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規定
,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
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圖
示A(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面
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蓋有窗戶之建物,並未越界,牆壁也是被
告出錢蓋的,開窗戶與是否越界無關,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
(二)本件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之地上物,
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上開土地,已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籍圖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是否有占用
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㈡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即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
?
1、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被告所有之地
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
,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並未越界佔用原告之土地等語。經查:本件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履勘現場,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鎮○○路248
之18號後面增建部分,該共同壁被告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
地,被告表示後面增建部分之共同壁為其於九二一大地震
後所建,原告並不爭執,又原告之房屋前為2層樓半之水
泥加強磚造建物,3層樓為鐵皮屋,後段2樓陽台搭建鐵
皮採光罩,從前方觀察並請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一樓前
半段部分原告與被告的牆壁都是各自所建,二樓陽台部分
被告建有牆壁,原告則無牆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6頁),又本件經本院囑
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之地上物,並無
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等情,有草屯地政事務所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等語,
即無依據,其主張為不足採。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增建之建物,設有窗戶,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應予遮蔽等語,然查:被告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地
上物,並未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雖被告於
其所建之地上物上開設窗戶,經南投縣政府以被告之建築
物領有草屯鎮公所核發之(93)草鎮工字第00096號建造
執照(增建工程)核准樓層為地上2層1幢1棟之建築物
,然本案系爭之處(指開窗影響隱私),經本府派員現場
勘查得知開窗處為地上第3層樓,該樓層顯與上開執照核
准不符,疑涉違章建築等情,有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101
年12月12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頁),是被告興建3層樓,並於第3層樓開設窗戶
,係屬是否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問題,應由該地方政府依法
認定後予以處理,要與侵害原告之隱私無涉,且被告開設
窗戶與原告隱私權是否受侵害,並無證據足證有何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隱私權已受侵害,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增建之建物,設有窗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應予遮蔽等語,為無依據,附予敘明。
(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即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地上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如前
述,對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情
事,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之虞,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即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圖示A(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所提土地複丈成
果圖)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