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男自民國102年8月19日1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後就寢,復於起床後之同年月20日上午6時許,再
度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
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臺
中市○里區○○路「正隆紙廠」前時,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
駛操控,致所駕甲車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在路口待轉區停
等左轉指示燈亮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鄭
方良所駕駛,下稱乙車),使乙車因受此撞擊而再往前推撞
亦在路口待轉區停等左轉指示燈亮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 陳順用 所駕駛,下稱丙車),造成丙車再往
前推撞路口待轉區內由 謝文正 所駕駛之059-GT號營業用貨運
牽引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
對許國男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4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 鄭方良 、陳順用、謝文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
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
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
,濃度甚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
,暨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