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被   告  鄒歷安
       許勝強
       張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歷安、許勝強、張菀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
牌號碼臺中市○○路○○號4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
返還予原告,查系爭房屋係原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得,
並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復參原告提出之102年契稅繳款
書所載,系爭房屋之移轉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是
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1,740,000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530元,本件尚應補繳14,69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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