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曾文龍
被 告 吳信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陸拾元,餘新臺幣
參佰 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嗣於
本院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縮減
為24,0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1年1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新竹縣○○鄉○○街○○○號前,
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由原告本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24,000元,
原告不甘權益受損,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日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新竹
縣○○鄉○○街○○○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明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
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
頁至第10頁、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
無訛(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
肇事車輛於上揭地點倒車之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致碰撞後
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24
,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惟系爭車輛係於88年8
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12月2日),已使用逾5年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4,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00
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
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9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00元
,及工資費用15,000元之合計,而為15,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15,9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9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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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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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9,000×0.369=3,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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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9,000-3,321)×0.369=2,096│
├─────┼────────────────────────┤
│第三年折舊│(9,000-3,321-2,096)×0.369=1,322│
├─────┼────────────────────────┤
│第四年折舊│(9,000-3,321-2,096-1,322)×0.369=834│
├─────┼────────────────────────┤
│第五年折舊│(9,000-3,321-2,096-1,322-834)×0.369│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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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9,000-3,321-2,096-1,000-000-000│
│舊後之金額│=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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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
│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
│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