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衛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衛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衛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陳衛漢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4、5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5年5月1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30日19│104年6月30日22│104年3月21日│││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4844號│偵字第29820號│字第1173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6│104年度簡字第63│104年度上訴字第││實││03號│19號│3146號││審├──┼────────┼────────┼────────┤││判決│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13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6│104年度簡字第63│104年度上訴字第││決││03號│19號│3146號││├──┼────────┼────────┼────────┤││確定│105年1月1日│105年4月6日│105年1月29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是否得易│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4日│104年8月21日0││││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字第11733號│偵字第890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3146號│2219號││審├──┼────────┼────────┤││判決│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3146號│2219號││├──┼────────┼────────┤││確定│105年1月29日│105年2月16日│││日期│││├─┴──┼────────┼────────┤│是否得易│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