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凱裕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5,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雖簽立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原因關係存在,縱令上訴人抗辯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在88年9月把我貸款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牽回去,卻在帳目明細表上要我仍然給付88年9月起至89年2月止之車桶租牌費4,800元、89年春季燃料稅8,591元、88年10至12月之秋冬季燃料稅8,591元、89年上期牌照稅10,530元及88年9月起至89年2月止之利息100,803元,並不合理,因為車讓被上訴人牽回去,我就沒有收入了。當初我貸款購買系爭車輛,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由我直接向貸款公司分期給付貸款,由被上訴人擔任貸款的連帶保證人。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帳目明細表87年8月起至89年3月30日止,上訴人
尚欠被上訴人帳款165,515元。被上訴人十幾年來詢問上訴人積欠款項如何處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在88年9月將系爭車輛牽回公司,是經上訴人同意
的,上訴人是向新鑫公司貸款購車,約貸款18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上訴人跳票未按期繳分期款,請被上訴人先代繳,之後因為上訴人欠的錢愈來愈多,被上訴人無法再代繳,故新鑫公司就找被上訴人,此外該車的保險費亦由被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將車牽回後,有請上訴人到公司處理帳款,上訴人未出面處理,系爭車輛的稅金仍然一直產生,自應由上訴人繳納,且車桶租牌費也會持續發生。至於利息是依欠款684,359元按月息二分即0.024以複利計算,也就是每月計算利息,第二個月再以本金加上累積利息計算。
㈢系爭車輛約在89年3月間以192萬元賣出,是由被上訴人出面
找人來買,由住在桃園之訴外人 林明德 買走,付款方式為林明德將該車積欠的貸款直接付給新鑫公司,剩下的款項70萬元再匯給被上訴人抵償上訴人積欠之帳款。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原審卷10頁)發票人簽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所提本院卷15至21頁帳目明細通知為真正。本院卷
22、23頁帳目明細通知形式上為真正。㈢上訴人曾貸款購買KW-696號曳引車,靠行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未按期清償貸款。上開車輛於88年9月間遭被上訴人牽走。
㈣兩造約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以月息2分即0.024計息。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積欠其款項165,000元為由,依票據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65,000元是否有理?㈡上訴人辯稱本院卷22頁之帳目明細通知上所載車桶租牌費
4,800元、89年春季燃料稅8,591元、秋冬季燃料稅8,591元、89年上期牌照稅10,530元及利息100,803元(88年9月起至89年2月止)等款項,不應由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被上訴人提出87年8月起至89年3月30日止之帳目明細,主張
依該帳目明細之記載,截至89年3月30日止,上訴人尚積欠165,515元等情,有帳目明細通知可參(本院卷15至23頁),而上訴人對本院卷15至21頁帳目明細通知之記載均不爭執,而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截至88年8月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684,359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卷21頁帳目明細通知足憑)。
⒉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則其自須按月支
付管理費、公會費、車桶租牌費及車輛稅金,此由上訴人不爭執之本院卷15至21頁帳目明細通知記載可知,而上訴人截至88年8月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684,359元未付,被上訴人因而將系爭車輛牽回被上訴人公司,該車因靠行關係所衍生之車桶租牌費及相關稅金,自仍應由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辯稱本院卷22頁之帳目明細通知上所載車桶租牌4,800元、89年春季燃料稅8,591元、秋冬季燃料稅8,591元、89年上期牌照稅10,530元不應由其給付云云,即不可採。
⒊上訴人對兩造約定欠款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並不爭執,被上
訴人固主張應以複利計算,因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不應採信。然因兩造約定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8點8(
0.024×12=0.288),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則自88年9月起至
89年2月底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為68,436元(計算式:684359×20%×6/12=6843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之賣價僅70萬元供作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上訴人固稱不止此數,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仍應以70萬元計),經扣除70萬元後,截至98年3月30日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133,148元。(計算方式:依本院卷22頁帳目明細通知,89年2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831,348〈684359+15000+720+4800+8591+17182+10530+10000+1200+10530+68436=831348〉,加上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院卷23頁所載89年3月違約罰款1,800元,共833,148元,000000-000000=133148)。再者,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尚要請求數年之利息(原審卷29頁),則加計89年4月起至97年10月20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日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息已逾165,000元(000000×〈1+20%×
8.5〉=359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請求165,000元,自屬有理,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固於原審辯稱其是在害怕之情況下才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惟無法舉證實說,且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吳俊男 亦結證稱上訴人簽本票當時,其坐在光華地磅廠貨櫃屋內之辦公桌,離上訴人約三步的距離看他簽本票,當時乙○○(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對上訴人恐嚇,只是告訴他(即上訴人)你要還錢要有一個憑據,然後上訴人就簽本票了等語(本院卷29至30頁),該名證人當時為光華地磅廠員工,與兩造間無何親誼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顯見上訴人上開辯詞,為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且經證明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帳款165,000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000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雅敏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4號原告凱裕貨運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鄉○○○街○○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被告甲○○住花蓮縣○○鄉○○村○○街○○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民國97年10月20日之本票1張(下爭系爭本票),詎屆期原告持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遭退,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光華地磅那邊逼伊開的,因為他說若伊不開本票,他不讓伊離開,伊害怕之下才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係被逼簽發等語,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是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票票款165,000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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