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931號),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為警採尿前
2、3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其住處之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1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因感情因素及心理問題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僅戕害己身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等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