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職為警察,每月薪資雖為新臺幣(下同)65,415元,但須扶養家中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高達49,637元。而聲請人配偶因須在家中照顧未滿一歲且經常罹患急性鼻咽炎的女兒丙○○,無法工作,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僅餘15,778元,故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每月還款24,000元,每月一期,共180期之前置協商。再者,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之薪資比例高達二分之一,即每月須扣薪32,708元。聲請人每月薪資僅餘25,641元,聲請人不但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實在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三歲兒子李乙○於民國98年1月進入吉安鄉示範托兒所就讀,聲請人必須支付兒子之註冊費、運動服、外套、餐具、交通費等教育支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將因而多出4,208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原有必要生活支出,已無法清償債務,若再增加此筆必要生活費用,將更加無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為公務人員,每月有固定薪資,聲請人有還款誠意,故於協商不成立後,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5%、每月還款23,031元」,聲請人方面表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等情,故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可稽。
(二)聲請人固為上開主張,惟查:聲請人95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約72,970元、96年度為74,556元,名下有田賦54筆,價值共計239,633元,及汽車一部,有其所提出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
(三)次按,聲請人提出每月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有:膳食費2,4000元、水費285元、瓦斯費1,280元、電費825元、電話費790元、交通費2,877元、醫療費400元、扶養母親費用10,000元、所得稅2,796元、公保費835元、健保費2,662元、公務人員退撫金2,886元,合計49,636元。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本件聲請人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較常人為儉樸,並樽節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故聲請人上開所列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基準。另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1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為「次男」,聲請人並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有兄弟姐妹共計6人,則聲請人對於丁○○應負之扶養費應為1,638元。
(計算式:9,829÷6=1,638)。聲請人稱其生活必要費用包括其本身、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以上開所述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基準,合計丁○○之扶養費用,應為40,954元。(計算式:(9,829×4+1,638=40,954)。
(四)復查,聲請人自97年5月起,每月為法院扣薪31,740元,迄至97年9月、10月,減為扣薪21,805元,97年11月、12月,再增加扣薪比例達二分之一,即32,70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7年5月至97年12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聲請人固稱法院扣薪後,聲請人每月薪資僅餘25,641元,不足清償債務等情。惟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為債權人保全對債務人債權之方式之一,聲請人若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成立,債權人亦非不能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再者,最大債權銀行與聲請人97年11月協商時約定每月清償23,031元,顯較法院扣薪之金額為低,故聲請人以扣薪為由,而不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實不足採。
(五)又聲請人另主張其子進入托兒所就讀後,費用需再增加4,208元。惟聲請人之子李乙○是於98年1月始進入吉安鄉示範托兒所就讀,與聲請人於97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並於97年12月30日協商不成立,故難謂聲請人所主張須增加的支出費用與協商不成立有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最低必要費用,尚餘33,602元。(計算式:74,556元-40,954=33,602元),可知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已是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考量聲請人向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還款之空間後,所能還款之協商金額。且聲請人之收入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故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提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