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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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42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於飲酒後(未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其丈人即告訴人甲○○住所鬧事,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撿拾地上磚塊敲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由是以觀,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0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8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案件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惟告訴人已於98年6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422號卷第8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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