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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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相對人 張雲山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雲山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聲請書狀,聲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原應至少由 胡力生 、 杜慧芬 、 朱遵章
、 馮道中 以外之10名現存董事(即辛○、己○○、 胡竣源 、戊○○、子○○、甲○○、癸○○、庚○○、乙○○、丙○○)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抗告狀僅記載董事己○○1人為法定代理人,且抗告狀僅有己○○蓋章,而未由杜慧芬、朱遵章、馮道中、胡力生以外之其餘9名現存董事全體合法代理,抗告狀亦欠缺前述9名董事及己○○之簽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法定代理人顯有欠缺,本院乃於10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辛○、胡竣源、戊○○、子○○、甲○○、癸○○、庚○○、乙○○、丙○○共9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上開法定代理人共9名及法定代理人己○○並應於抗告狀上簽名(見本院卷第64、65頁),此項裁定已於
104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㈡惟,抗告人僅於104年1月5日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己○○
、丁○○、甲○○、癸○○、丙○○、 邱宏恩 之簽章暨戶籍謄本,其餘4名法定代理人辛○、子○○、庚○○、戊○○之簽名暨戶籍謄本則均未予補正,此有抗告人104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8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辛○、子○○之戶籍謄本及辛○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89、191、193頁),辛○、子○○已分別於
104年2月28日、85年3月28日出境,衡情客觀上尚難獲該
2人於抗告狀上簽名,又戊○○為胡力生之女,有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0頁),而本件本票係由胡力生代表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胡力生與抗告人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反,依客觀情形判斷,抗告人自亦無法得到戊○○之同意而提起本件抗告;至於抗告人固陳報庚○○於97年2月間即表明不願擔任抗告人之董事,抗告人不可能獲得庚○○之簽名云云,然據庚○○於104年3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7頁),業已明確表明其並未辭任抗告人之董事職務,故抗告人稱因庚○○不願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而無法取得其之簽名云云,即非可採。是以,除辛○、子○○、戊○○以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客觀上無法得到法定代理人庚○○於抗告狀簽章之情事,故抗告人仍應補正法定代理人庚○○之簽章,其抗告始為合法。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庚○○之簽章,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