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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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張寧靜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相對人 江麗
高炳懿 兼上一相對人 高晟耀 代理人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江麗娟 為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廢止至今仍未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為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兩造於99年3月24日間訂有切結書並載明如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兩造同意清算公司,清算後如有剩餘金額,相對人需無條件全數用以償還聲請人,不足償還聲請人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部分,相對人仍需無條件補足。惟查,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執行清算程序,如相對人一再拖延不為清算,聲請人之債權恐遭受侵害,無實現之日,爰以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選任清算人。又江麗娟為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情形應該清楚,請求法院選任江麗娟為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已為廢止登記,聲請人、相對人高炳懿、高晟耀均為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兩造於99年3月24日間訂有切結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16日登記抄錄影印之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廢止登記資料、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據前揭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廢止登記資料,相對人高炳懿為登記負責人,且經以102年11月28日府受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註記「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然經本院於104年4月23日當庭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江麗表示其為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廢止前之營運情形、會計情形都很清楚,高炳懿僅是掛名之學生,並無負責公司之經營,其願意擔任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且會盡快完成公司清算程序等語,至其餘相對人則表示無意見(參10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依此研判,江麗娟對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及營業狀況應相當熟悉,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江麗娟為益德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尚屬適當,本院爰裁定選任江麗娟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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