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雲山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十二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共十二名並應於抗告狀上簽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聲請書狀,聲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此為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條所明定。而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財團法人經廢止登記,且其捐助章程未定清算人,且未能自行選任清算人,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二、經查,抗告人之董事長 牟靈慧業 於民國97年3月2日死亡,嗣抗告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抗告人應行清算程序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6號裁定在卷可參。而據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捐助章程,其中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且抗告人亦未自行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現存之全體董事即 胡力生 、 張昭 、甲○○、 胡竣源 、胡嘉真、 諸德華 、 朱遵章 、 仇鼎財 、 陳肇群 、 馮道中 、 容永峰 、 丘宏恩 、 艾水苗 、 杜慧芬 共14人為清算人,依法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因抗告人所爭執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由胡力生以抗告人代表人名義所簽發予相對人,衡情胡力生與抗告人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反,依客觀情形判斷,抗告人事實上顯然無法得到胡力生之同意而提起本件抗告,是以,本件抗告應由胡力生以外之13名現存董事(即張昭、甲○○、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已足。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抗告狀僅記載董事甲○○
1人為法定代理人,且抗告狀僅有甲○○蓋章,而未由胡力生以外之其餘12名現存董事全體合法代理,抗告狀亦欠缺前述12名董事之簽名,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法定代理人顯有欠缺,乃依上開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