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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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智字第7號原告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被告坤威電訊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處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此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明文規定。
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PowerView影像監控軟體係原告之著作物,可供客戶搭配原告之影像監控系統設備使用,詎被告陳有雄及被告坤威電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起,經由直接或間接參與政府機關(例如:中華電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工程標案之方式,散佈DVSS之影像監控軟體(下稱系爭軟體),數量至少127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9萬4千元,系爭軟體係抄襲原告首揭著作物,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有雄為被告坤威電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並因此據以聲請本院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等則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26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原告又依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1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等語。
三、被告亦抗辯: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查,本件性質上本屬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證據,並無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