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96號抗告人即原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林彥豐
王瀚賢 相對人即被告 劉莊玉 意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係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104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為由,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茲因抗告人已於104年4月13日透過多元化繳款方式繳納聲請第一審裁判費,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規費繳款單、超商繳費證明以及本院104年4月21日出具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以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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