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外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國外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期環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期公司)負責人,明知非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以嘉期公司名義在上址招攬不特定民眾從事公司登記範圍外之國外期貨交易業務。其經營方式為日本盤期貨交易,主要商品為紅豆、橡膠,客戶繳交保證金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儲蓄部之個人帳戶內即可進行期貨交易,每口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手續費五百元至五百五十元不等。由客戶以電話委由上訴人下單,上訴人並將客戶之下單轉予 葉步恭 ,雙方約定每口保證金日幣八萬元、手續費日幣一千八百元,由葉步恭提供 李瑪莉 帳戶及由上訴人以 萬學媛 名義在日本FUJITOMI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業務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非期貨經紀商不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規定(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期貨交易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制定公布,行政院依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明定本法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而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國外期貨交易法不再適用。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已難維持。且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起開始犯罪,至於犯罪完成或終止日期則未明確認定亦有未洽。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四項,因同法第四條、第五條對期貨交易採取最狹義之法條定義,致規範之範圍僅限於「非期貨經紀商受託從事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期貨交易所規則所定之期貨契約買賣之行為」。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尚未經我國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認可之日本期貨交易所下單買賣期貨商品,不應成立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罪等語。此部分之主張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未當。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嘉期公司負責人,而以未經許可之嘉期公司名義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業務等情。則上訴人係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非期貨經紀商不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規定,應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罰。原判決逕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論處,難認適法。且於據上論結欄內,引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為其依據,亦有疏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