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強姦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對於婦女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並以其有犯強姦罪之習慣,諭令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承認強姦 張女 、 官女 )、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調查及原審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調查(均坦承強姦張女)之自白,被害人張女、官女指證之被害情節,證人吳○雲之證詞,台北市立○○醫院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書(之一)(之二)各貳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上訴人身體部位特徵之照片八幀,扣案強姦張女所用水果刀乙把、膠帶乙條,上訴人強姦官女之後逃逸時,將拖鞋留在現場鐵窗上、水溝旁之照片六幀、上訴人所有拖鞋乙雙、自官家逃逸跌倒時折斷之菜刀二截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與張女為舊識,相處約一個多月,伊要分手,伊原先有借錢給張女,有要張女還錢,沒有對張女恐嚇取財。官女部分是因伊要訪友陸○忠,以查詢陸○忠在土城看守所之接見號碼,陸○忠外號叫 小龍 住在官女家隔壁,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再度往訪陸家時誤闖官女住處,因自己有前科才從後門逃走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且以依憑上開證據,足認上訴人於行姦之際,其陽具確已與官女之陰戶相接合,僅因官女掙扎不定,致接合之程度不深,官女之處女膜因之未破裂,乃合理之情況,故官女經檢驗結果雖處女膜未破裂、無明顯外傷或未採得上訴人之精液等,均不足據為上訴人未強姦官女之證明,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並以空泛之詞,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責,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連續強姦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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