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
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彰化縣溪州鄉裕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中午,駕駛TE-076號大貨車載送混凝土,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同日十二時十分許,○○○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又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碰撞肇事,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為此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且在前開三岔路口超越 蕭淑娟 所駕駛、附載其翁 謝豐遊 、同向在右前方行駛○○○鎮○○路直行進入鎮內之KKN-466號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蕭淑娟之機車因而倒地,後載之謝豐遊跌落在地上,頭部碰及路面,因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三日十五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按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本件車禍之報案人係被告甲○○(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但被告在警局供稱:「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被警方帶來製作筆錄」,其在第一審亦供稱:「我下來扶起謝豐遊(即死者),請旁邊的人叫救護車,我沒有報警,救護車跟警察一起來」。當原審審判長問:「你是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對嗎﹖」被告仍答稱:「當時警察和救護車一起到,被害人生命危險,我就被帶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原審卷第二八頁)。被告均未稱其有親自向警局報案之情事,惟被告所稱「請旁邊的人叫救護車」,是否請該人打「一一九」電話報案﹖其報案之內容是何﹖警員 黃健智 到達車禍現場時,是否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而由被告自稱其駕車發生事故﹖原審未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報案紀錄,及傳訊警員黃健智查明真相,遽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嫌速斷。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大貨車疏於注意,擦撞及由蕭淑娟駕駛、後載其翁謝豐遊之機車,致蕭淑娟等人車倒地,謝豐遊因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蕭淑娟在警局已陳稱:「我雙手輕微擦傷,脚部也有擦傷」。「我要提出告訴甲○○過失致人於死及傷害」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苟蕭淑娟之手、脚部確有擦傷,則被告之一個業務過失行為,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兩罪,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為裁判上之一罪。縱檢察官僅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是否尚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未予敍述,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被告甲○○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