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違反非期貨商,除期貨交易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係台北市○○○路○○○號十樓嘉期環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期公司)負責人,明知其非期貨商,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止,與 葉步恭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嘉期公司名義在上址招攬不特定民眾,接受該等民眾之委託,間接透過在日本之期貨經紀商FUJITOMI公司(藤富株式會社)所設立之人頭戶,代客戶以在日本期貨經紀商FUJIT-
OMI開立之人頭戶來間接交易之方式,向日本之各處期貨交易所下單買賣日本期貨,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國外期貨業務」(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九行),似認上訴人係以嘉期公司名義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國外期貨業務,但於判決理由內論述「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上訴人)尚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惟查被告堅決否認係以公司名義為之,辯稱:僅係利用嘉期公司現成之辦公室及通信設備進行期貨交易等語,證人 林英勝 、 李榮傑 復均稱係向被告下單,未提及嘉期公司隻字片語,且扣案證物其上均無嘉期公司所有之任何標示,已難認被告係以公司名義為期貨交易(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七行)。則認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嘉期公司名義為之,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與葉步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經營國外期貨業務,但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與葉步恭係屬共同正犯之理由,亦未於主文內諭知「甲○○共同違反……」,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主文亦不相一致,要難謂為適法。末查公訴人另指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原判決既認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已廢止該部分之刑罰,僅應就重罪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科刑,自應於判決內說明該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乃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尤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