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均係民國八十三年南投縣草屯鎮玉峰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竟意圖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左右於其住處,分別收受候選人 林天泗 囑其助選樁腳 李彩蘭 (以上二人已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交付之賄款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甲○○於收受四千元後,應允李彩蘭,將其本人一票連同家中有投票權之二人,合計三票均圈選林天泗為里長;乙○○於收受五千元後,亦應允李彩蘭,將其本人一票連同家中有投票權之四人,合計五票均圈選林天泗為里長,均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在李彩蘭住處搜獲宣傳名片五張,現款三千元及選舉人名冊一份,因認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處被告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供述前後雖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法則,斟酌全部情形,作合理之取捨;苟其供述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該部非不得採為論據,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證述為不可採。本件原判決以證人李彩蘭於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調查站)之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不盡相符,且其遭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搜索訊問達三時有半,急欲返家,始簽名於筆錄,因疑其供證筆錄係出於不正方法,而摒棄不採。惟查該證人於該調查站供稱:「我因自二年前先生過世後,許多事情蒙林天泗幫忙,因林天泗出來競選,我才主動幫忙」、「林天泗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將選舉人名冊及賄款五萬二千元交付予我,要我依名冊以每票一千元之價格發放選民,並表示要投給林天泗,我即依名冊以每票一千元之價格逐戶發賄款,並要求渠等將選票投給林天泗,迄今(十四)日我除炎峰街七十六號四樓之 李得生 (三票)、九十六號 李新勇 (二票)及同(九十六)號 陳招遊 (一票)等三戶合計六票未發放外,其餘均已發放,共發放四十六票,金額共四萬六千元,應餘六千(元),因我有招互助會擔任會首,七月十日會員 吳乙妹 得標,共計會款五十萬二千元,昨(十三)日吳乙妹前來拿會款,我因尚未收齊會款,乃將已收之四十二萬七千元交付予吳乙妹前,先由賄款中抽出三千元,加入已收會款,湊成整數四十三萬元,先交付吳乙妹,故被查獲時,僅餘三千元」等語,而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於該證人住所搜索扣案之選舉人名單(原本附於原法院前審卷證物袋),除李得生、李新勇、陳招遊部分註記「×」外,其餘包括被告等二人在內,均註記「ˇ」,其註「ˇ」者後面所記數字,共計四十六,是否意指四十六票﹖以每票一千元計算,共計四萬六千元﹖如與該證人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則上開供證何以不足採取﹖何以係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究係以何種不正方法取供﹖原審既未查明,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李彩蘭於南投調查站雖未具體供明交付賄款與被告等二人之確實時間及是否交付與被告本人或其家人,但其上開供述就交付賄款與被告二人暨其他選舉人共計四十六票,每票一千元,共交付四萬六千元等重要基本社會事實,既已供證明確,能否以非關重要事實之細微末節未盡供明,即全部否定該項證據﹖殊值研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擊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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