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以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罪,事實却認定上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且不知情之梁○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許,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積穗支庫予以行使,欲詐領統一發票中奬款項等情。致該統一發票究係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主文所宣示者與事實欄記載之內容,相互矛盾。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貳紙,究係何人偽造者,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有所記載。僅於理由欄敍稱:上訴人與偽造統一發票之人即江○珠及朱○強關係非淺,足認證人梁○詠所述該偽造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所交付乙節,當非虛偽等語,致其理由之敍述失其依據,核與法定程式不符,亦難謂非違法。㈢本件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罪刑,係以少年梁○詠之證言,為其憑據。然查梁○詠於警局初訊時證述:我表哥甲○○於三、四天前(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將三張發票交付給我,並稱因其身分證辦理過戶,因而請其代領發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證述: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合作金庫前交付發票,甲○○沒有說什麼,因其認沒有關係故代為領取發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二頁)。嗣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又改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甲○○在我家交發票給我,當時他來找我,是上午十一點多,他告訴我他沒身分證,沒有告訴我他自己不去領之原因,也沒告知我沒身分證之原因,之前在八十六年二、三月時甲○○也拿過多張發票叫我去領,共約五、六次,我女友高○璇也知道此次交付發票之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經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始終否認交付統一發票予梁○詠,而梁○詠之供述又前後不一,乃分別將甲○○之供述及證人梁○詠之證詞送請測謊鑑定,結果發現甲○○供述:㈠其未索偽造發票。㈡其未曾將繫案之發票交付梁○詠。其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至梁○詠之證詞:㈠繫案之發票係甲○○交付。㈡繫案之發票並非他人交付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陸㈢字第○○○○○○○○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至證人高○璇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及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時均一致證述:完全不知甲○○將發票交付梁○詠之事等語(見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審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準此以觀,證人梁○詠之證詞,對於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之時間、地點、原因均前後供述矛盾,與測謊結果及證人高○璇之證詞內容又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原審於其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謂於論理法則無違。又證人 高佩璇 乃證人梁○詠之女友,經梁○詠供明在卷,原判決誤為上訴人之女友,並執為摒棄不取其所為證言之理由,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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