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零點肆壹柒陸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前科為「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2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各1份、扣案物及查獲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張曉芬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及聲請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0.4224公克,驗餘總淨重
0.417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4頁),是該扣案晶體均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同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36號被告張曉芬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詎猶未見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1月29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17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芬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1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獲並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4張在卷可查,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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