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浩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浩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李建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7年度相字第308號相驗卷第51頁、第5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生憾事,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雖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然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仍大,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一名就讀國中之子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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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781號被告林浩平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係名記豆腐有限公司僱用之送貨員,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5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陳春蘭 在設有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而行走至該處,林浩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春蘭因而跌倒在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凹陷併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而林浩平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春蘭之子李建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浩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查中之自白。│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陳春蘭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李建人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指訴。│因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於上開時、地,與穿越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存│││一)、(二)、現場監視│在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器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失之事實。│││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經送醫後,因顱│││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骨骨折凹陷併全身多處骨折│││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及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林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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