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專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原告 陳亮合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
何崇熙 被告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哲生 被告 魯亮君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葉思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599125號「高頻信號雙排線轉接卡」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106年起於無實體通路所販售之「PHANTEKS品牌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請他人上網購買系爭產品並將其送請進行鑑定分析,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2及5至7項之權利範圍。
(二)原告所購得系爭產品相關資訊如下:
1、原證4:於臺灣上網至大陸金百度網站購得1個型號PH-ES217E的機型:EVOLVSHIFT。
2、原證14:於臺灣上網至大陸我的京東網站購得1個型號217XE的機型:EVOLVSHIFTX。
3、原證24:於臺灣上網至臺灣露天拍賣網站購得1個型號PH-ES217E的機型:EVOLVSHIFT。
4、前揭系爭產品商標品牌、品牌商、廠商依序均為「追風者PHANTEKS」、「萊恩科技有限公司(RyantekCorp.Ltd)」、「深圳市亞仕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而「PHANTEKS」商標係為被告所擁有並持續使用中,此有我國、美國及中國大陸等商標註冊資料可證。
5、原證4、14、24三件均在網路所購得實品,渠等已於108年4月11日提出於法院。且原證4、14、24三件外包裝箱上皆黏貼有產品相關資訊的貼紙及國際商品條碼。查上述外包裝箱的貼紙有被告公司的名字,又該國際商品條碼亦為被告公司所有,且所購得的三個機箱及內部的高頻傳輸線上,皆在出廠時就在產品上直接成型有「PHANTEKS」商標。是以,「PHANTEKS」品牌產品就是被告公司所販售,且被告公司至今仍持續不法侵權中。是以,被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之侵害,且其侵權行為係出於故意。
(三)為證實被告所言系爭產品並非其所製造或販售,係為卸責狡辯之詞;首先,參閱原證29第3頁,原證29係被告原為多國語言銷售的官網刊登頁面上,可單獨銷售的系爭產品照片完全吻合,也就是說,被告僅承認機箱為其所製造,系爭產品並非其所製造或販售,根本就是不攻自破。原證29第3頁系爭產品之物證照片,除其長度也是侵權產品所需長度外,位於插槽端PCB板上的孔位,也與侵權產品專屬的GPU支架相同而得以組合,所以該物證必為被告所訂製;再者,該物證的PCB還印有一形狀特殊之白色logo;此外,該物證位於接線處的護夾上,還有「PHANTEKS」商標字樣之烙印。
(四)再參閱原證33,被告的臺灣網頁,在第一次開庭後才由被告刪除的臺灣網頁,按下右側選項後可出現的照片,該網頁照片留有被告的臺灣網址,以及在系爭產品上具有特殊印記和商標印記,由此可證被告販賣或販賣要約之行為地在臺灣,且侵權產品確實為被告所製造及銷售,此可與原證29第3頁的照片相互勾稽,即可清楚得知,被告所言系爭產品並非其所製造或販售,完全係卸責狡辯之詞,與事實不符。
(五)再參原證34、35、36,這是被告刪除前公開在臺灣官方網頁,因此被告狡辯被訴之後才知道大陸亞仕博特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排線乙事,顯然是說謊與卸責之詞。何況,被告知道大陸亞仕博特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排線且賣到臺灣之後,並無任何作為,顯然被告僅是要將責任推給境外的大陸亞仕博特公司,無足採信。
(六)原證34、35、36,是被告還沒有刪除前,2019/2/13日原告在被告臺灣官網所下載的pdf檔案,它是位在RiserCables這個頁面。原證34所揭露的具有顯卡方向轉接功能的延長線(VERTICALGPURISEREXTENDER),係屬Slimline220mm/90規格。原證35所揭露的具有顯卡方向轉接功能的延長線(VERTICALGPURISEREXTENDER),係屬Slimline300mm/180規格。而原證36與原證35屬Slimli
ne300mm/180規格,僅右下角點開的事項不同。是以,由原證34、35、36可以證實,被告確實在108年2月13日以前在臺灣網頁上,公開展售系爭產品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直到原告起訴,被告出庭後,才在108年2月13日以後將系爭產品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下架,自其官網刪除,僅留下由訴外人品威電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威公司」)所製的產品(即原證34、35、36第二頁型號PH-CBRS-PR22及PH-CBRS-PR60的延長線),被告以為如此作為,即可否認系爭產品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為其所販賣;殊不知被告僅刪除連結,但位於圖庫的系爭產品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圖片並未刪除。該頁面的內容已經被改成只剩可能是被告口中由品威公司所製的產品,顯見該網頁確實曾經刊載系爭產品的照片和連結:http://phanteks.com.tw/images/product/accessories/PH-CBRS/PH-CBRS-SL22-1.jpg(按住Ctrl鍵再按一下滑鼠以追蹤連結)。因此也證明了被告在開庭後才發現留有此證據,刻意藉由更改該頁面的內容將系爭產品的照片刪除,有此作為自然也就不必將整個公司網站內容刪除,而與被告之前所承認的在臺已設有公司網站的一事自相矛盾。顯見該網頁確實曾經刊載系爭產品的照片,並且在首頁及其總共10張照片的10個連結,可見這些照片組即為被告提供,這是該網站的管理者或駭客都無法取得。因此被告企圖將責任推給駭客,顯然與事實不符,完全是卸責之詞。
(七)參閱原證37,這是原告使用網站時光回溯器(WabackMachine)(www.archive.org),逐一鍵入被告的網址,就會出現上揭共10張照片,(所謂網站時光回溯器(Waba
ckMachine)也就是網頁的快取回溯器,用來檢視網頁的歷史資料庫存,找回1年前、5年前甚至是10年之前的舊網站晝面。只要在方框內輸入網址,即可再次重溫那些充滿回憶的網站內容,找回舊資料與歷史新聞)。而使用網站時光回溯器作為該網頁之前已存在之證明,業經專利舉發審查基準所認可。是以,被告有無刪除原告所稱此部分網頁的行為?事證俱明,被告恐無法狡辯。
(八)被告企圖以被證9至12掩飾其侵害系爭產品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的事實,惟查,被證9至2僅係一般報價信之私文書,並無發票等,不具證據能力。 退萬步 言,縱使被告真的自108年1月開始向品威公司購入排線轉接卡,然如原證34、35、36第二頁所揭露,品威公司的排線轉接卡的結構,根本與系爭產品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不同,因此被告只是在被起訴後,不敢再展售系爭品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只好向品威公司購買排線轉接卡,並藉此企圖掩飾其侵害系爭產品之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的事實。承上,被告向品威公司購買排線轉接卡,更可戳破被告所只售機殼而沒有販售高頻信號雙層排線轉接卡的謊言,因無論是被告的官網,或是網路銷售平臺,以及所購買到的原證14、24、34,其說明書上都有列出配備包括一條傳輸線,凡此被告皆無法否認。
(九)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魯亮君前於105年間先致電原告詢問系爭專利產品相關事宜,隨後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索取系爭專利之樣品,此為雙方首次約談。而後,被告魯亮君106年2月來信第二次索取樣品。同年5月間,被告回覆「測試上是沒有問題的,不過與業務討論貴公司的單價太高,我們目前無法考慮導入公司的產品」。此有電子信件可證。截至106年9月22日被告最後一次回覆為止,正好一年時間,而在此期間原告不斷以口頭和書信往來之方式提醒被告原告為專利權人。又被告魯亮君先生上開105年9月間第一次致電原告時之說詞,係以「
PHANTEKS」為國際知名品牌為由,要求原告必須提供免費樣品(含日後為多次)供其測試。又原告之發明雖然於
106年9月1日才取得專利權,但早於103年2月1日即已公開。況且當時本發明已經取得美國發明專利,而此等訊息被告等皆知悉。包含系爭專利的國際專利條約(PCT)國際公布日(103年1月30日),美國專利公告日(
103年1月30日)等。是以,被告公司的前負責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魯亮君先生),在確實得知原告專利存在之事實後,便以授權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專利成品拆解,為其詳細解說技術之原理和驗證方式。被告魯亮君在106年9月初,突然以新案急需樣品為由,而再次放棄網購之便利,反以「現金和零售價」之購買要求再次商談;未料此行訴外人○○○、被告魯亮君二人購得原告之PCIe延長線300mmB型系爭專利延長線後,便將談話之內容轉入類似產品出現問題之議題,藉此向原告探詢解決方案。於今回想,被告等應是已將原告之系爭專利交付他人大量仿製,且在
106年7月前已經售出,卻為保有安全電氣容量的條件下再降成本,而刪除部分地線腳位的接線,因此造成系爭產品的性能不穩定而來尋求解決,故其侵權行為係出於故意。
(十)被告更於106年6月假借臺北電腦展之Computex展訊,於臺北君悅大酒店為系爭產品進行採訪與招商廣告,藉機謀取不法利益。此有被告之「PHANTEKS」在臉書(facebook)的公告、及文字和影片的採訪新聞為證,在第2頁圖片下方記載「追風者是另一家沒有在展館布展的廠商,他們的所有展品放在了君悅大酒店。一進房間你就會看到這台煙囪狀的瘦高機箱-EvolvShiftX」等語,之後則為該機箱之分解圖片及說明。由此可證被告等之侵權行為確實在國內操作進行,此亦已構成「為販賣之要約」,無庸置疑,且其侵權行為仍持續進行中。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警告其勿再為侵權,但迄至107年8月被告仍在原證13網路上販售系爭產品,可證其侵權行為仍持續進行中,不容狡辯。被告公司出貨數量可由其出貨給「淘寶賣家」網站、「天貓」網站所顯示的庫存量可證明已高達25,744套。
(十一)原證14是在107年8月在臺灣由京東網站上(JD.COM)下單所購得系爭產品之照片及相關單據。由京東網站上(JD.COM)下單所購得之系爭產品係可宅配到家。
其上印有「PHANTEKS」商標的「EvolvShiftX」機箱,此一型號的機箱較原證4的「EvolvShift」機箱更大型,惟內部的系爭傳輸線產品的構造則相同,此一客觀證據可以證實被告無論是型號「EvolvShift」或「EvolvShiftX」的機箱,其內部重要的傳輸線,皆已涉及侵害原告專利,其侵權行為仍持續進行中。印有被告「PHANTEKS」商標的「EvolvShiftX」和「EvolvShift」機箱,若無系爭專利之搭配,消費者根本無法使用,即不具有生產之意義,亦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功能的關連性。
(十二)隨著EvolvShiftX和EVOLVSHIFT一起販售,其上印有Phanteks字樣商標的系爭產品,即為被告公司所販賣之商品,當然原證4和原證19等照片在法律上的有效性,亦不容被告使用任何的理由來否認這些物證和事證。
因為原告所購產品,是由大陸商家銷售並且發貨至國內的EvolvShiftX和EVOLVSHIFT機箱產品,基於使用上的關聯性,其內所附的系爭產品,就連機箱本體和運送的封箱膠帶,其上皆印有被告公司在網站上所標示的Phanteks商標和字樣。此證據與被告公司刊登在有中華民國之國旗,及價格的銷售網頁內容完全吻合。所以不論被告公司的營運方式或行銷的過程為何,被告公司於網路上販賣系爭專利產品(包含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為事實,此有原證5可稽。
(十三)PCHOME和露天的銷售網頁,可證明系爭產品早已隨著Ev
olvShiftX和EVOLVSHIFT兩款的電腦機箱,已在國內市場大量流通,亦即被告已有在我國「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之事實。另原證21是京東網站販賣系爭產品資料,此即為原證14下單所購得系爭產品的同一網站,其中第17頁已清楚揭露「PHANTEKS」商標係由「深圳市亞仕博特科技有限公司(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授權經銷,如果將原證21第17頁之經銷授權書,再與原證14中一張系爭產品外箱標籤照片,放在一起相互勾稽,即可清楚證明,系爭產品品牌商就是被告公司,系爭產品就是被告公司製造、並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十四)原證7雙方之書信往來為被告並不爭執,那麼就可以證明原告主張確為事實,自被告公司時任負責人的被告魯亮君先生,自恃Phanteks為全球知名網路銷售商的立場,向原告力討免費樣品後,被告公司即有足夠的時間,將系爭產品之免費樣品數件交予他人大量仿製,然後再隨著其上印有Phanteks字樣的EvolvShiftX和EVOLVSHIFT兩款電腦機箱推出而加以販售牟利;然而現在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及股東,已改登記為可能擁有雙重國籍,身為Phanteks在美國代理商的唐哲生先生,被告魯亮君並不再與原告聯繫,並且主張被告公司與Phanteks之關係無法證明作為回應,意圖掩飾登記和註冊在我國境內的「被告公司」與「Phanteks」,在法律上其行為理應視為同一人之事實。被告公司非但是印有Phanteks字樣商標和系爭產品的最終受益者,而且還是侵權行為的謀劃者,至此,被告公司與Phanteks相關的網訊到底何種關係,原告應該已盡舉證之義務。被告對原證10所陳述之意見,無非是為了掩飾其犯行的一種切割而已,因為刊登在臉書和相關網站上凡是關於Phanteks的訊息,本來就等同被告公司的活動訊息。
(十五)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三)被告公司應回收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及其相關模具。(四)被告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於被告公司「PHANTEKS」官網首頁(https://www:
phanteksusa.com)刊登一年。(五)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係以在臺灣製造、販賣機箱、風扇、水冷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並在臺灣及大陸均註冊「PHANTEKS」商標(使用於第9類中央處理器散熱扇、音響外殼等商品)在案;並為推廣「PHANTEKS」商標,被告公司授權予大陸亞仕博特公司使用上開「PHANTEKS」商標,用以販售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自行製造之水冷相關產品,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製造或販賣原告所指系爭產品。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4、14及24系爭產品,關於機箱外殼的部分,是被告公司委由大陸之工廠所製造,然該產品與被告公司相關者僅「機箱」,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外箱所貼之GS1國際產品條碼之查詢結果為「機箱」即明。是以原證4、14及24產品之「排線」部分,由原告提出之出賣人資訊來看,應是大陸亞仕博特公司所製造並販賣,換言之,此係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自己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否認原證4、14、24是由被告製造販賣。被告先前基於在大陸推廣「PHANTEKS」品牌之目的,始同意大陸亞仕博特公司使用「PHANTEKS」商標,惟並未特別留意大陸亞仕博特公司使用前開商標之範圍,目前已向大陸亞仕博特公司洽談確認授權使用商標之範圍。易言之,被告僅就部分水冷產品由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製造,所以就水冷產品有同意大陸亞仕博特公司使用「PHANTEKS」商標。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在大陸地區委由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雙層排線轉接卡、亦無授權大陸亞仕博特公司於系爭產品之雙層排線轉接卡使用被告之「PHANTEKS」商標。
(二)退萬步言之,本件原證4、14及24機箱及排線均係在大陸所製造、販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機箱外箱標示及原告之購買來源分別是大陸之「金百度」(原證4產品)及「京東」(原證14產品)網站即明,而原證24縱為原告在我國境內之露天拍賣網站購得,然觀其出賣人資訊為訴外人「何忠○」,且其包裝外箱亦標示「MadeinChina」,廠商資訊亦為大陸亞仕博特公司,此顯係第三人於境外向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購入該原證24產品後再行轉售,與被告無涉。而在大陸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縱容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疑慮,基於我國專利法所揭櫫之屬地原則,此仍為我國專利法效力所不及,乃屬當然。原告於107年5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證4、14、24之出賣人為網站,益徵原告亦認為系爭產品非被告公司所販售。
(三)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PHANTEKS』品牌商品經營模式為交由在中國設廠的公司來進行開發及量產,然後再交由位於美國等全球各地的PHANTEKS代理商來販售『PHANTEKS』品牌商品」乙節為真,基於我國專利法屬地原則之適用,原告對於在中國大陸、在美國或全球等地之「PHANTEKS」品牌商品亦無從主張系爭專利侵害之損害賠償。
(四)關於原證33網頁還是打得開,但此網頁不是由被告管理,也不是被告所製造販賣,更不是被告委由任何廠商所製造的產品,被告否認原證33的形式上真正。又被證6、7、
8分別為被告在臺灣網站有販售相關產品的網頁資訊,被證7第27頁以下有被告所販售排線的照片,排線照片所顯示並無原告所稱之此特殊印記,且被告製造或委製的產品並無原證33所示的特殊印記,所以被告否認原證33的排線及其上印記是被告所製造的。又原證33之照片並無完整顯示該排線轉接卡之外觀及內部構造,故該原證33照片所示之產品是否與原證4、14、24系爭產品之雙層排線轉接卡相同,是否為侵害系爭專利產品,又是否為被告在我國境內所販售之產品,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五)被告早於向原告商借雙層排線轉接卡參展前,即與訴外人品威公司聯繫委託製造排線轉接卡事宜,且106年電腦展覽結束之後並繼續委託品威公司製造、並於108年2月開始於我國境內販售排線轉接卡,品威公司製造之單層排線轉接卡,並非與系爭專利「雙層」排線轉接卡相同。原告既自認被告於我國境內委由品威公司製造、並在被告網路商城通路販售之排線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當應就被告確實有在我國境內製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乙節為舉證。
(六)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被證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被證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七)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專利權屬地主義原則,專利權人於我國所取得之專利權,僅在我國境內始受我國專利法之保護,是以被控侵權行為人是否依我國專利法構成專利侵權行為,應視其侵權行為是否於我國境內發生,且依前述全要件原則,直接侵權行為人於我國之行為須已實施發明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始該當之」(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等人倘僅在臺灣地區實施系爭專利之部分要件或部分技術內容,例如半成品或零件等,尚非必然屬於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告陳稱:被告公司於我國境內自今年2月有販售排線產品,但該排線產品係委由訴外人品威公司生產、製造,此產品與原告專利權產品無關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33、277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在臺灣地區實施、使用、生產或製造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或全部要件,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在臺灣地區以生產、製造、實施、使用等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二、原告提出原證4、14、24之實物,主張被告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然查:
(一)被告否認該實物為其製造、販賣之產品(見本案卷一第31
2、325、326、473、475頁、本案卷二第139、145、153、277頁),而原告所提上開實物貼紙(見本案卷二第197頁),其「產品名稱」記載「計算機機箱」,則其內是否包括系爭排線產品,已屬可疑。而該貼紙係記載「中國製造」(MadeinChina),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告等人於臺灣地區所生產、製造者,以實其說,基於前述全要件原則之屬地主義說明,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在臺灣地區以生產、製造、使用、實施等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二)按「然查,上開照片係顯示被上訴人偉○公司確有於大陸地區所舉辦之鞋業博覽會陳列展示系爭產品,然專利權係採屬地主義,是以依我國專利法所取得之專利權,其權利範圍及效力僅限於我國境內,故行為人於我國之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使用專利權之行為,始為我國專利權效力之所及,至其於其他國家之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使用行為,則非我國專利權人所得行使專利權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偉○公司縱係於大陸地區展示行銷系爭產品,亦非我國專利權之效力所及,更遑論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啟○公司之業務上信譽受有何實際損害,是其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偉○公司及林○○連帶給付200萬元,即非有據」(本院10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查:
1、原告所提此部分表格及實物貼紙(見本案卷二第197頁),其「廠商」欄位,均係填載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故尚難認係由被告公司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
2、原告自承:其表格(見本案卷二第197頁)填寫之網站,網站是出賣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35頁),故原告自認被告並非該實物之販賣或為販賣要約之人。
3、其中原證24之實物,雖係於臺灣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但其「賣家姓名」係記載「何忠○」(見本案卷二第13頁)而非被告,尚難認被告係該實物之販賣或為販賣要約之人。
4、由該實物貼紙記載簡體字(見本案卷二第197頁),以及原告表格顯示原證4、14係購自大陸網站(見本案卷二第
197頁)可知:該實物係在大陸地區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而非在臺灣地區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因此退而言之,其縱或確由被告公司所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依上述屬地主義之說明,亦非我國專利之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三)原告所提實物(外放證物箱)雖有「PHANTEKS」商標及被告公司之國際商品條碼,但被告陳稱:被告僅就機箱及水冷式產品,同意大陸亞仕博特公司使用該商標,被告也是本件被訴之後,才知道大陸亞仕博特公司有製造排線,認為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超出被告商標授權使用範圍而使用該商標,確定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販售之排線並非被告所製造者,也不是被告委託其他廠商製造的等語(見本案卷二第
241至243頁、第279、303頁),且該實物之貼紙(見本案卷二第197頁),業已明確將「品牌商」與「廠商」分列,「品牌商」部分雖記載為被告公司,但「廠商」部分則明確記載為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足認該國際條碼僅表彰品牌商標,而非表彰出賣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實物係被告所生產、製造、使用、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者,以實其說,故尚難因原告所提實物具「PHANTEKS」商標及被告公司之國際條碼,即因此斷認被告等人必然有何以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三、原告所提機箱照片等(見本案卷一第161至173頁、第189至195頁、第215至231頁、第425至440頁、本案卷二第
45、47頁),被告否認為其商品(見本案卷一第477、479頁、本案卷二第277頁),亦否認其內有何系爭排線產品(見本案卷一第477頁、本案卷二第60、62、183、233頁),而該等照片亦無法清晰辨識有何系爭排線產品,復無該等照片及排線照片(見本案卷二第49至55頁、第219至227頁、第269、271頁、第343至399頁)所示之實物可供比對或技術分析,自難僅憑該等照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四、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網頁資料(見本案卷二第49至55頁),被告陳稱:係訴外人品威公司所製造之排線,而與系爭專利無關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3、301、302頁),原告亦自承:
品威公司所製造之排線與系爭專利無關等語(見本案卷二第
287頁),原告復未提出該網頁資料所示實物供比對或技術分析,自難僅憑該網頁資料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五、原告主張:原證33排線照片(見本案卷二第269、271頁)所示網址已遭被告刪除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61、283、32
9頁),然被告否認該網頁係由被告管理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83、304、321頁)。經當庭勘驗,原證33之網頁尚未經刪除(見本案卷二第297頁),顯與原告前述主張不符,且原告自承並無被告刪除之證據(見本案卷二第285頁),另經當庭勘驗,被告公司網頁並無系爭排線產品(見本案卷二第295頁),是原告以原證33主張被告在臺灣地區販售系爭排線產品等語,是否真確,已屬可疑。退而言之,原證33之排線照片縱使果真為被告公司所展示者,原告亦未提出該照片所示實物供比對或技術分析,自難僅憑該照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實物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等人在臺灣地區所生產、製造、使用或實施者,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等人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或為我國專利權效力所及,至原告所提照片部分,除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害行為外,亦未提出任何實物供比對或技術分析,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