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群賀(原名金祐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群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本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金群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雖供出扣案毒品是 吳智和 交付,惟被告亦供陳:吳智和拿了毒品安非他命給伊,並請伊幫忙將這些毒品送那特定地方給人等語(見毒偵字第5753號卷第5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上游,僅係表示扣案之毒品係其持有及協助吳智和運送情事,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1615公克),經送檢驗雖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5753號卷第56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扣案毒品是一位叫吳智和的朋友叫伊幫他送給別人,但伊還沒幫忙送過去,昨天在路上就被警察攔查查獲等語(見毒偵字第5753號卷第43頁),顯然否認上揭毒品與其本件施用犯行有關,從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被告 金群賀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群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3、4時許,在臺北市汐止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5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626公克,總驗餘淨重0.161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金群賀坦承不諱,復有採尿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626公克,總驗餘淨重0.161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626公克,總驗餘淨重0.1615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