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聲請人 林福春 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民國97年1月出廠之機車1部,殘值約2,0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26,717元。現任職於「首都唯客樂飯店」,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26,400元,然所負債務1,628,251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親、兒子扶養費共計約25,468元,實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且該方案未含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
220元,共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永豐銀行107年12月6日民事 陳報 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試算表、薪資給付證明、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明細表、勞(健)保費繳費證明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903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聲請人名下有97年1月出廠之機車1部,其殘值約2,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26,717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試算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28,717元(計算式:2,000+26,717=28,717)。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468元(含水費362元、電費1,482元、瓦斯費300元、管理費885元、手機費999元、膳食費3,2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醫療費140元、交通費600元、雜費1,500元)及兒子林○峰扶養費3,000元、父親林○興及母親 林陳 ○女扶養費各1,5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開各項必要費用單據及證明文件為憑。核聲請人雖提列水費362元、電費1,482元、瓦斯費3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管理費885元,然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19,144元,再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支出約為5,89
1元(計算式:219,144元÷12個月÷3.10人≒5,891元),則聲請人提列水費362元、電費1,482元、瓦斯費3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管理費885元,合計13,029元,顯屬過高,而聲請人雖與林○興、林陳○女、林○峰及配偶同住,惟聲請人陳報租屋面積達59坪,顯已逾一般社會常情。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前開規定,以10
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為適當。又林○興、林陳○女為18年6月、25年2月出生,現年約89歲、83歲,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陳報林○興、林陳○女每月皆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扶養義務人各為4人;另林○峰為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扶養義務人為2人,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佐,堪認林○興、林陳○女、林○峰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及林○興、林陳○女之扶養費各1,500元、林○峰扶養費3,000元,合計23,599元之範圍內,為有依據。
㈢承上,聲請人雖有資產共計28,717元,然負債達1,628,251
元,其每月所得26,4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599元、林○興、林陳○女扶養費各1,500元及林○峰扶養費3,000元,尚餘2,801元(計算式:26,400-17,599-1,50
0-1,500-3,000=2,801),雖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供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220元,共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44,88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0,00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1,000元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以其尚可工作之年限,並審酌聲請人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