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旭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陸點柒柒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尿液檢體送驗後,」之記載後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且執行完畢後再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4日至107年12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4日至108年1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故經檢察官於107年9月1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7日公告),有107年度撤緩字第574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6.7805公克、總驗餘淨重6.774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後因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上開緩刑遂遭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6日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3號前查緝到案,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6.7805公克,總驗餘淨重6.7742公克)及吸管2支,再經依法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6.7805公克,總驗餘淨重6.7742公克)及吸管2支。
三、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6.7805公克,驗餘總淨重6.774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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