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郁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原審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暨得心證理由、法律適用、量刑理由等,均已逐一詳實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對被告黃郁傑之量刑裁量,已分別就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方面,逐一具體地加予分析斟酌,堪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就被告黃郁傑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尤其就被告黃郁傑所為考量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輕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