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倒數第3行所載「13時許」更正為「13時32分許(見偵字第5號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林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都沒有收到任何租借帳戶的錢等語(見偵字第5號卷第7頁),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林靜儀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溪崑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溪洲分行(已遷址更名為板橋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樹林鎮前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前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日10時許,假冒為 吳金燕 之友人「 張振威 」,致電向吳金燕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吳金燕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日11時許及13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匯款2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靜儀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打工訊息,對方稱是體育運彩公司,伊不用工作,僅需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若提供1個帳戶可期領1萬,月領3萬,提供愈多帳戶可領愈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金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18萬元、20萬元至上開2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107年6月2日即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得知上開訊息時即無任何回應,遲於107年9月28日始主動與對方詢問是否仍有名額可提供帳戶一節,係因其尚在考慮、觀察,業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一開始得知上開訊息時即懷疑過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而未行動,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況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豈有單純提供帳戶即可領得款項,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其所稱「提供帳戶」之工作內容,無非擔任陌生人士運用資金之「人頭帳戶」,以其智識應能預見其中隱藏之不法風險。綜上所述,被告因貪圖高額利益,無須提供任何勞力,即貿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4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