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睿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睿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理由: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於105年7月23日10時31分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偵查中方坦承於聲請所指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見105毒偵8979號卷第5頁反面、第31頁調查、訊問筆錄)」;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睿均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嗣由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7撤緩字第229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 詹孝文 」所購買,而詹孝文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914、31506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件被告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不含轉讓部分),遞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更為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同上撤緩卷、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2號被告許睿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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