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勝
林荻偉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荻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勝前因強盜、誣告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5號裁定將誣告罪所受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民國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林荻偉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林荻偉提起上訴後復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9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9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林文勝、林荻偉等2人於99年11月假釋出監後,因無固定之收入,無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9月間,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共同承租新竹市○○路○段○○○號2樓220室四 季悅舍 出租套房,再由林文勝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刊登「小額借貸、證件影印本0000-000000」、「小額週轉、快速放款、0000-000000、24H」等廣告,林文勝、林荻偉並分別出資10萬元及5、6萬元作為貸放款項予他人之本金,林文勝另以2,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林荻偉則以各2,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買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此方式吸引需款恐急之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其等2人聯絡借款事宜,而分別為下列重利行為:
㈠、100年9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乘 韓富貴 急迫需款之際,貸與2萬元,並約定計息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4,000元,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利息,故借款當日實拿1萬6,000元,復要求韓富貴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健保卡影本以為擔保, 嗣韓富貴 分別於同年9月26日、10月6日、10月16日、10月26日各給付利息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及於同年11月6日償還本金2萬元予林文勝及林荻偉,2人以此方式收取月息75分(即週年利率9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100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前,乘 邱俊雅 急迫需款之際,貸與1萬5,000元,並約定計息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3,000元,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利息,故借款當日實拿1萬2,000元,復要求邱俊雅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以為擔保,嗣邱俊雅除第1期預扣之利息外,尚給付2期利息共6,000元,並償還部分本金5,000元予林文勝及林荻偉,2人以此方式收取月息60分(即週年利率72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100年10月初某日及同年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下東興51-12號,乘 張惟捷 急迫需款之際,分別貸與3萬元及1萬5,000元,並約定計息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分別收取利息2,000元及1,500元,借款時須預扣第1期利息,故借款當日實拿2萬8,000元及1萬3,500元,復要求張惟捷簽發面額6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以為擔保,張惟捷並將欲償還之本金6,000元匯入不知情之林文勝小姨子 陳淑貞 所開設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林文勝、林荻偉,渠等2人以此方式收取月息約19分(即週年利率約239%)及月息30分(即週年利率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100年10月底某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前,乘 曾靖羽 (起訴書誤載為 曾靖翊 )急迫需款之際,貸與3萬元,並約定計息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6,000元,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利息,故借款當日實拿2萬4,000元,復要求曾靖羽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為擔保,嗣曾靖羽於同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門口,將本金3萬元及第2期利息3,000元返還予林文勝,渠等2人以此方式收取月息60分(即週年利率72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㈤、100年10月1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乘 劉邦昂 急迫需款之際,貸與3萬元,並約定計息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4,500元,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利息,故借款當日實拿2萬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復要求劉邦昂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起訴書贅載護照)予林荻偉供作擔保,渠等2人以此方式收取月息45分(即週年利率54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劉邦昂積欠2期利息迄未清償,林文勝、林荻偉等2人遂於100年11月1日下午1時至3時許,至劉邦昂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大門及牆壁以紅色油漆噴「劉邦昂欠錢快還、幹、 小陳 、速聯絡」等字樣,劉邦昂隨即報警,迨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當場查獲林荻偉,並於同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經林荻偉之同意,至新竹市○○路○段○○○號2樓220室執行搜索,扣得線上訊息便條紙1張、 林文智 郵政國內匯款單、 吳金俊 郵政跨行匯款單各3張及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勝、林荻偉等2人所犯重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荻偉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至12、
93、131至133頁,審易卷第20頁反面,易字卷第15頁、第44頁反面),被告林荻偉並於警詢時供述:與被告林文勝一起放款給他人收取高額利息謀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林文勝於偵查中及本院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嗣後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易字卷第38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韓富貴、邱俊雅、劉邦昂、張惟捷、曾靖羽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向被告等2人貸與金錢,除約定高額利息外,尚需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2至3倍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供作擔保,交付借款或收取利息時,有時被告林文勝與林荻偉一同前來,有時係被告林荻偉單獨1人,被告林文勝自稱「小陳」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2至24、26至28、32至
39、44至46、113、120至122、136至138頁),又被告林荻偉為警查獲後,被告林文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林荻偉,並自稱「陳先生」一節,有行動電話來電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此外,復有被告林荻偉指認被告林文勝即為綽號「小陳」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0年11月1日中國時報竹苗版F6廣告頁、被害人韓富貴指認被告林荻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邱俊雅、張惟捷指認被告林文勝、林荻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印有「0000-000000小陳」之名片、被害人韓富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張惟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邱俊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曾靖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等2人所使用與被害人等聯絡放款、催收利息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被害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廣告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3、16、25、29至31、40至43、48至67、69頁)。被告等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作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勝、林荻偉等2人重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文勝、林荻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共犯:被告等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林文勝、林荻偉等2人事實欄二、㈢所示先後2次貸放款項予被害人張惟捷並收取高額利息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㈣、數罪併罰: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林荻偉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乘他人急於用錢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啻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無力負擔鉅額利息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荻偉為警查獲後始終坦白承認,態度良好,被告林文勝初於警、偵訊中雖否認犯行,嗣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並供稱:之前不認罪是因為現在還在假釋期間,伊的小孩剛出生,擔心假釋會被撤銷,現在知道錯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頗具悔意,其等2人於借貸過程中並無暴力討債之情形,手段尚知節制,並兼衡被告林文勝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承包力揚事業有限公司之溝蓋廠鋼筋組立及點焊等工程,月入3、4萬元,尚有不到1歲之稚女亟需撫育,有戶口名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證明書等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5至62頁),被告林荻偉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薪3萬餘元,經濟狀況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線上訊息便條紙1張、林文智郵政國內匯款單、吳金俊郵政跨行匯款單各3張及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固均係被告林荻偉所有,惟被告林荻偉辯稱:線上訊息便條紙是遠傳電話之密碼、匯款單係伊之前向他人借錢,匯款予他人之資料、行動電話係伊日常聯絡所用,均與本案重利犯行無涉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等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象及利息計算之方式││├──┼─────────────┼──────────────┤│一│如事實欄二、㈠所載│林文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荻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林文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荻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二、㈢所載│林文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荻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二、㈣所載│林文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荻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欄二、㈤所載│林文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荻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