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倪棋宗
邵淑琴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新竹市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廖茂 為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致原告之子 倪崇椲 窒息而死,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已於101年2月24日以局消行字第1010000883號函暨所附101年消行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有上揭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審國字第1號,下稱審前卷第23至25頁),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倪棋宗新臺幣(下同)1,165,670元、原告邵淑琴1,207,968元,共計2,373,698元(應是2,373,
638之誤),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倪棋宗2,165,670元、原告邵淑琴2,207,968元,共計4,373,368元(應是4,373,638之誤),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倪棋宗、邵淑琴之次子倪崇椲於100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弄○號前,因不明原因發生事故,連人帶車跌墜至橋下大排水溝,身上多處未達致命之擦挫傷,面部口、鼻朝下俯趴淹入未及成人小腿高度約莫30公分深之水面。又前揭事故經當地居民 葉聰明 發現後,即撥打11
9通報,而被告所轄 香山 分隊派出救護車救援,應依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然香山分隊卻疏於確認,派出救護車後,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才知悉被害人倪崇椲係跌墜於大排之水面,與一般人車行走之路面甚有落差,難謂被告之香山分隊並無過失。另救護車之隨身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後,亦未確實勘驗現場,僅片面因被害人倪崇椲墜跌之點與路面之高度有落差,即拒絕入下救援,縱使其無力搭載被害人倪崇椲回至路面,仍應採取初步救援先將被害人倪崇椲翻身使其之口、鼻脫離水面,益見上開救護人員已顯有過失;甚者,經現場人員提醒告知救護人員現場有架設不銹鋼金屬梯具可供攀爬而下,該人員仍置若罔聞,拒絕任何有利救援被害人倪崇椲之作為,執意回報被告香山分隊另派有垂降設備之消防車到場,應為而不為,實已達故意之程度。終至10時50分許方將被害人倪崇椲救出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搶救至翌日即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宣告不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被害人倪崇椲係因「窒息、生前溺水」直接引起死亡。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為被害人倪崇椲之父、母,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因被害人倪崇椲死亡,而由原告倪棋宗支出之殯葬費計204,750元。⒉原告2人育有三子(含被害人倪崇椲),而被害人倪崇椲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原告2人至少應負擔1/3之扶養義務。經查:①原告倪棋宗於00年0月0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33.64年,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仍須受被害人倪崇椲扶養約14年(四捨五入),故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倪棋宗扶養費960,920元【計算式:22,200元(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之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2月×10.00000000000(14年霍夫曼係數)×1/3=960,920元,四捨五入】。②原告邵淑琴於00年0月0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43.62年,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仍須受被害人倪崇椲扶養約19年(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邵淑琴扶養費1,207,968元【計算式:22,200元×12月×13.000000000000(19年霍夫曼係數)×1/3=1,207,968元】。⒊精神慰撫金:各10
0萬元。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棋宗2,165,670元、邵淑琴2,207,968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所屬救護人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且報案人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場所時,亦未詳述事故情形云云,然查:縱使報案人所述情況不甚明確,惟從事消防救難工作之消防局,於報案人提及被害人撞到「橋墩」時,應可判斷傷者有落入水面亟待救援之可能,但被告之承辦人員卻未慮及本件傷者可能有需下橋救援之情事,實有過失。而消防局配置之緊急救護人員,對於緊急傷病者有即時救護之義務,且消防局對於轄區內環境,應加以熟悉,參以案發現場據消防隊僅有1分餘鐘車程,被告以不熟悉現場地形、地物及無人指引為由,辯稱未能找到有不鏽鋼梯,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事故當時情況,時值深夜視線不清,原告所稱之不銹鋼梯具處於事故地點之橋面對岸另側處,救護人員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梯具云云,乃為推卸責任之詞,並不足採。
2、被告辯稱其所屬救護人員之行為與被害人倪崇椲之窒息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金屬梯距離救護車不超過20公尺,救護人員當可先行下至大排水溝水面先行救援,然被告所屬救護人員卻捨此不為,導致被害人倪崇椲缺氧時間過長,窒息而死,被害人倪崇椲之死亡,自與被告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且,本件被害人倪崇椲車禍事故地點與在新竹市○○○路○○○號之被告香山分隊距離不過400公尺,步行所需時間不超過5分鐘,被告所屬救護人員第一次到達時間,亦在受理通報後1分半鐘左右即抵達,惟支援車輛卻須費時4分鐘方能抵達事故現場後展開救援,難以想像其中並無延誤。再者,報案人目擊車禍事故後,立即向消防局報案,如非被告機關拖延救援,亦不致使被害人倪崇椲窒息而死,蓋被告救護人員如能在抵達之第一時間,即受理報案後1分鐘內下至大排水面救援,將被害人倪崇椲口鼻脫離水面,當可避免被害人倪崇椲窒息死亡之危險,由此可知,被害人倪崇椲之死亡與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拖延救援,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倪棋宗2,165,670元、原告邵淑琴2,207,968元,及均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轄香山分隊勤務人員於100年9月14日晚間10時30分14秒受理民眾通報事故,救護人員及救護車(香山91)即刻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30秒出勤,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44秒到達緊急救護現場;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後,回報傷患倒臥於排水圳溝距離路面深度約3.5公尺,請求加派人員車輛及救助梯到現場支援;轄區香山分隊消防車1輛及人員5名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0秒到達現場支援救護,救護車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10秒離開現場送醫,並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05秒到達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是被告所屬救護人員,已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並無延誤救護之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轄香山分隊疏於確認「該事故發生之場所」,違反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第1項而有過失云云,然依報案紀錄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所屬勤務派遣科隊員 劉炫志 於接獲民眾報案時,即依據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確認事故地點、傷者人數及狀態後,為爭取救護時間即刻派遣轄區香山分隊救護人員及救護車前往救助;且依報案電話錄音譯文顯示,報案民眾對於事故現場之情形仍尚待前往查看,僅先行報案,對於實際狀況並未詳細瞭解,而依報案民眾所述情形,其僅稱車禍撞到橋墩,並非通報人車摔落大排,則通報資訊與實際情形雖不盡相符,惟被告之勤務人員亦僅能針對民眾通報之資訊為合理判斷,參以報案民眾告知「現在才要過去看」傷患之意識狀態,依常理判斷,報案人員顯係處於可接近傷患之處所,故勤務人員接獲通報後,已依客觀資訊合理判斷,並迅速於1分30秒內即派遣救護人員至現場,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原告又主張救護人員到場未先檢視現場有不銹鋼金屬梯具,可供救護人員攀爬至大排水面先行救援云云,然依當時系爭事故情況,時值深夜視線不清,且原告所稱之不銹鋼梯具位置係處於事故地點之橋面對岸另側處,救護人員並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該梯具,而依現場救護人員之專業評估,當場即通報勤務人員加派消防車1輛及5名人員到場協助救援;再者,救護人員 李嘉雄高益海 於通報加派車輛之同時,亦進行環繞搜索該橋樑近事故現場側一周,試圖入下溝底救援,但此時支援車輛亦於晚間10時35分0秒迅速到達現場支援,經現場人員當下評估現場安全及效率,即判斷以消防救助梯實施救援。是截至消防車輛到達現場止,距受理民眾報案時亦僅4分46秒,被告尚無任何過失及可歸責事由。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葉聰明當場告知救護人員現場有梯具乙事,隨車之救護人員卻仍拒絕先行救援云云,惟查,依報案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本件報案民眾為訴外人 胡慶宗 ,並非訴外人葉聰明,且訴外人葉聰明業已向被告否認有報案及告知救護人員現場有不銹鋼梯乙事,是原告擅稱被告故意拒絕任何有利救援被害人倪崇椲之作為,實有所曲解。
(五)被告所屬人員,於受理報案及派遣作為並無任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等情,業如前述,而救護人員於現場之判斷亦屬合理合法之裁量,已盡職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恪遵職守盡力救護急難傷患。至系爭事故不遠處雖有架設不銹鋼梯,然依系爭事故現場之時間及環境,時值深夜視線昏暗,除無法清楚辨識環境外,原告所稱之不鏽鋼梯具亦非緊鄰事故現場,而係位處對岸橋面另側處,豈可以事後環境觀察即責難當下進行急難救護之人員。是被害人倪崇椲之死亡與被告所屬救護人員之執行救護勤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害人倪崇椲之死亡,係因摩托車摔落大排水溝之事故,與被告所屬人員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縱使被害人倪崇椲身上之擦挫傷並非致命原因,但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掉落大排而導致溺斃,亦係車禍事故之一環,豈可任意割裂死亡原因,僅擦挫傷為車禍造成,而溺斃歸因為被告人員未及時救助?再者,據報案民眾稱「被害人騎很快去撞」等語,且依現場照片顯示,不銹鋼護欄遭強大撞擊斷裂之現狀,益見系爭死亡結果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害人倪崇椲之車禍事故所造成,核與被告所屬人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云云,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次子倪崇椲於100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弄○號前,因發生事故,連人帶車跌墜至橋下大排水溝。
(二)被告所轄香山分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14秒受理民眾通報事故,救護人員及救護車(香山91)即刻於晚間10時30分30秒出勤,於晚間10時31分44秒到達緊急救護現場。
(三)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後,回報傷患倒臥於排水圳溝距離路面深度約3.5公尺,請求加派人員車輛及救助梯到現場支援。轄區香山分隊消防車1輛及人員5名於晚間10時35分0秒到達現場支援。救護車於晚間10時49分10秒載送被害人倪崇椲離開現場送醫,並於晚間10時52分05秒到達國泰醫院新竹分院。
(四)被害人倪崇椲於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宣告不治,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窒息,生前溺水」,先行原因為「多處擦挫傷」、「摩托車事故」。
(五)原告於101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遭被告以新竹市消防局101年消行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是否有延誤救護之故意或過失?
(二)被害人倪崇椲之死亡與被告所屬救護人員之執行救護勤務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數額是否合理且適當?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5
4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倪崇椲於100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因不明原因致人車跌墜至橋下排水溝,被告所轄香山分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14秒受理民眾通報事故,救護人員及救護車輛於16秒後之同日晚間10時30分30秒出勤,於晚間10時31分44秒到達緊急救護現場,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後,回報傷患倒臥於排水圳溝距離路面深度約3.5公尺,請求加派人員車輛及救助梯到現場支援;轄區香山分隊消防車1輛及救護人員5名於晚間10時35分0秒到達現場支援,並對被害人倪崇椲持續實施CPR,隨後將被害人倪崇椲施以頸圈及長背板固定後,由救護車於晚間10時49分10秒載送原告之次子倪崇椲離開現場送醫,並於晚間10時52分5秒到達國泰醫院新竹分院等情,有被告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1份為證(見審前卷第67至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是否有延誤救護之故意或過失?
1、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轄香山分隊派出救護車救援時,疏於確認事發現場狀況,以致於派出救護人員駕救護車抵達現場才知悉被害人倪崇椲係跌墜於大排之水面,與一般人車行走之路面甚有落差,難謂被告之香山分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⑴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
知悉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接獲報案前往救護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告香山
分隊救護人員李嘉雄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是由值班人員接獲勤務派遣科通知新竹市○○○路○○○巷內有車禍車故而出勤救護,他判斷應屬一般車禍案件,即與證人高益海駕駛救護車抵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另證人高益海即被告香山分隊救護人員亦於本院結證稱:他是受理分隊值班人員告知有車禍救護,因此開車到新竹市○○○路○○○巷巷口救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參以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所屬勤務派遣科隊員於接獲民眾報案時,業已詢問報案民眾事故地點、傷者人數及傷勢狀態,報案人胡慶宗則陳述稱:事發現場有1名傷者騎機車撞擊新竹市○○○路○○○巷○弄○號橋墩處,該名傷者意識狀況因報案者未前往查看而不明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附卷可佐(見審前卷第65、66頁),是以本件報案民眾於報案之際並未提及傷者撞擊橋墩後有跌落大排之情事,而係陳報車輛撞擊事發現場之橋墩處,是被告所屬勤務人員據此報案之訊息內容,判斷本件事故係屬一般車禍事件,並即派遣救護人員及車輛前往現場救護之舉措,應認屬依客觀所得資訊之合理判斷及適當處置,誠難謂有原告所稱有何疏於查證之情事。
⑶又被告所屬勤務人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14秒受理民眾報
案後,即刻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30秒由證人李嘉雄、高益海駕駛救護車出勤救護,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44秒抵達救護現場,相隔時間為1分30秒,另依證人即現場圍觀民眾葉聰明則於本院結證稱:事發當晚他在證人 倪文生 家門前與友人一起泡茶,距離事發地點約莫有3、40公尺,當時他聽到「碰」的一聲,以為發生車禍,就與友人一同前往事發地點,事發後兩分鐘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證人即現場圍觀民眾倪文生則結證稱:案發時他在門口泡茶,他並未親眼看到全程狀況,但有聽到「碰」的一聲,之後他前往現場,倪崇椲就已經在排水溝底下了,消防救護人員很快地趕到,至於時間相隔多久他沒有計算,但依他的感覺是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是據上開證人葉聰明、倪文生2人之證述各節,堪認被告於接獲民眾報案後,立即出勤救護,爭取救護時間,於1分30秒內即抵達現場,應無延遲救護之情事。
2、原告復稱被告所屬救護人員到場後未先檢視現場有不銹鋼金屬梯具可通達大排水溝底,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未善盡注意之責,致被害人倪崇椲未及時脫離水面以免溺斃之結果,被告自有過失云云,又查:
⑴證人李嘉雄證稱:他們是第一部車到場,到場後看見被害
人倪崇椲倒臥在大排圳溝底部,但因為橋樑與大排水溝相當的高度落差,無法在第一時間救護傷者,就隨即以無線電請勤務中心派消防車及支援救護人力到現場,之後他們在現場尋找可以接近被害人倪崇椲的下水點,但現場燈光昏暗,還是未尋獲,現場民眾也都未給予任何建議,並未有圍觀民眾告知現場有何直接可下至大排之階梯等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18頁背面),另證人高益海則證稱:駕救護車到現場後,即有民眾指引他們往巷內走,走到大排圳溝橋上,他與證人李嘉雄下車後,有民眾指引他們被害人倪崇椲倒地位置,橋上的鐵欄已經被撞壞了,他們用目視即可看到被害人倪崇椲倒臥在圳溝底下,因為有高度的落差,無法找到立即可以下水的地方,他們用無線電回報,請求支援救助人員及消防車到場,之後他們在現場嘗試有無其他方法可以接觸到被害人倪崇椲,現場因燈光昏暗、照明不足,他從橋旁的樓梯下到護堤,並沿著大排環繞看有無樓梯可以下去,但找不到,護堤距離大排底部還有一段落差,也無法直接接觸被害人倪崇椲,現場圍觀的民眾並未提供任何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20頁正面),核與證人 葉聰明證 稱:事發地點燈光比較昏暗,事發後沒兩分鐘救護車就來了,他看到2位消防員下車並從橋旁的樓梯下到護堤處勘查地形,1位走左側護堤,1位走右側護堤,看要如何下到橋下,但是找不到樓梯,約莫1、2分鐘支援的人員就帶著梯子前來現場,並立刻將梯子架上橋面,馬上下到河床,幫被害人倪崇椲清口鼻,之後再作CPR,過程中差不多有1、2分鐘,有聽到救護人員說有呼吸了,就將被害人倪崇椲放置擔架上,固定後由在橋面上的人員將倪崇椲拉上橋面,他同時一起幫忙,之後被害人倪崇椲就被救護車載走了,而他雖然在事發現場附近住了40多年,但在事發之前他並不知道護堤通往大排底部的管道,是事後他才到現場察看,發現橋的另一側有一個白鐵梯子,需要涉水才能到達被害人倪崇椲倒地之處,他覺得救護人員的救護動作沒有拖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9頁正面),另證人倪文生亦於本院結證稱:消防救護人員很快地趕到後,就在現場勘查地形,因為橋面距離水溝底很深,無法直接下到水底,他有聽到救護人員用電信設備請求支援人員要拿梯子過來,支援人員很快地趕到現場,他雖然住在事發現場附近,但他很少去事發現場,也不知道橋下護堤有無梯子可以直接下到大排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相符。
⑵是據現場救護人員李嘉雄、高益海及目擊證人葉聰明、倪
文生上開證述各節,足稽事發現場之燈光昏暗,已使救護人無法立即清楚辨識事故環境,而被告所屬救護人員除立即以無線電請求支援外,復同時由橋旁之樓梯下至護堤以尋找下至大排底部之管道,以爭取救援時效,本件縱使救護人員終因現場照明不足,致未發現橋樑另一側之連接護堤及大排底之白鐵樓梯,然因在案發現場居住甚久之證人葉聰明、倪文生尚且不知現場有原告所稱之白鐵樓梯,現場圍觀民眾復未提供如此建議,自難認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於緊急救護時未發現距離被害人倪崇椲倒地之處尚有26公尺遠之白鐵樓梯一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原告以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未查知現場之白鐵樓梯一情為有過失云云,難謂有據。
3、原告並指稱被告所屬救護人員經現場民眾提醒告知現場有架設不銹鋼金屬梯具可供攀爬而下,該人員仍置若罔聞,拒絕任何有利救援被害人倪崇椲之作為,執意回報被告香山分隊另派有垂降設備之消防車到場,應為而不為,實已達故意之程度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嘉雄證稱:他們在事發現場尋找可以接近被害人倪
崇椲的下水點,但現場燈光昏暗,還是未尋獲,他同時請高益海尋找支援人員來時所攜節梯的架設點,現場民眾也都未給予任何建議,並未有圍觀民眾告知現場有何直接可下至大排之階梯等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正面);另證人高益海則證稱:他們在現場嘗試有無其他方法可以接觸到被害人倪崇椲,但找不到,護堤距離大排底部還有一段落差,也無法直接接觸被害人倪崇椲,現場圍觀的民眾並未提供任何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正面),被告所屬上開2位救護人員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葉聰明證稱:他雖然在事發現場附近住了40多年,但在當時他並不知道護堤通往大排底部的管道,現場也沒有聽到圍觀居民有向救護人員告知有何直接通往大排底部的梯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及證人倪文生證稱:橋面距離水溝底很深,無法直接下到水底,他有聽到救護人員用電信設備請求支援人員要拿梯子過來,支援人員很快地趕到現場,他雖然住在事發現場附近,但他很少去事發現場,也不知道橋下護堤有無梯子可以直接下到大排底,救護過程中他並沒有聽見有人跟救護的消防人員說有梯子可以下到大排底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相符,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漠視現場民眾指引現場有不銹鋼梯可直達大排底部等語,顯非屬實,難謂可採。
⑵本件依被告所繪之現場圖觀之(見審前卷第52頁),原告
所稱可直接下至大排底部之金屬梯設置在距被害人倪崇椲倒地處相隔26公尺且位於橋樑之另一側,另據證人葉聰明、倪文生證稱各節,足堪認原告所稱之金屬梯不僅位在倪崇椲倒地處相對橋樑之另一側,且非與橋樑與護堤間樓梯直接相連,尚須涉水大排底始得抵達被害人倪崇椲倒地之處,再者,事發現場之燈光昏暗,即使久住大排附近之居民葉聰明、倪文生尚不知現場有原告所稱之金屬梯,則要求緊急救護之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捨設備及人員之支援不加請求而執著於找尋主觀上未確知現場一定具備之階梯,不僅難謂與急救難時應爭取時效及整合調度緊急傷病處理相關之各項資源、人力、物力等原則相符,亦無法證明確實能達救援成功之速效,從而,原告以事後所知現場環境之狀況即認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有延宕救護之情事,難謂有據,諉無可採。
(三)被害人倪崇椲之死亡與被告所屬救護人員之執行救護勤務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原告請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賠法第2項前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2、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倪崇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巷往牛埔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自撞橋墩旁行人扶手後,人車掉落圳溝後,雖經被告所屬救護人員對倪崇椲施以緊急救護並送醫,惟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附卷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03號相驗卷宗)。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因適為夜晚現場燈光昏暗,且資訊不足,臨場判斷未必完全正確周延,苟無違反作業準則,不能以事後之發現,推論救護人員現場之救災判斷有過失。換言之,救護人員於緊急救護時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
3、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所屬之救護人員有何故意過失而侵害被害人倪崇椲及原告之權益或怠於執行職務而致上述被害人倪崇椲及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倪棋宗2,165,670元、原告邵淑琴2,207,968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