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師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師帥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374號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102年1月17日9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師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0日屏檢慶宿102毒偵570字第264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2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即同年4月19日因自高處墜落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甲字第25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未依法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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