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98年度毒偵字第870號、102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拾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內關於「毛重計11‧3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毛重合計11.3公克」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毛重合計11.3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25、27頁),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鄭憲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