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增興指定辯護人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
06、9666、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增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范增興前曾於民國78年間因殺人、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78年9月29日以7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6年、5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79年度臺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2月7日以80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15日、2月並與所犯強制性交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於88年4月14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9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4月20日確定。並因假釋期間再犯該上述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9年6月28日(其中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7日、1月,惟與殺人及強制性交二案定應執行刑仍為有期徒刑20年),甫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5日(起訴書原載23日,應予更正,詳後述)上午8、9時許,前往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11鄰21號尋找友人 羅燕林 聊天,期間羅燕林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中3萬元交給媳婦 黃韓珠 ,囑其捐款予九寮福德祠,剩餘2萬元經黃韓珠清點後放入白色信封袋,交還羅燕林,羅燕林隨手將該信封袋放進外套的內袋,然後走進房間裡收妥。范增興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羅燕林和黃韓珠2人未注意之際,進入羅燕林房間內徒手竊取前揭2萬元得手後乘隙離去。嗣經警方調查范增興涉及本案殺人罪而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范增興在偵查機關發覺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范增興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因居無定所而暫居新竹縣峨眉鄉天恩佛堂附近之細茅埔橋下,進而結識住在附近之 曾黃 井妹 。因曾 黃井妹 在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15鄰西河排24號住家旁有搭建工寮,且在工寮後面耕種菜園、果園,范增興經常受僱前往幫忙除草整地,賺取工資或換取食物。嗣於100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范增興前往上址幫忙挖土整地時,因過程中一再遭到 曾黃井妹 責罵生活邋遢、像流浪漢等語,竟心生不滿,至同日下午1時許,終因盛怒難抑,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址工寮後方之柴刀1把作勢砍殺曾黃井妹,曾黃井妹見狀隨即閃避並逃入工寮內,詎范增興緊追不捨,追至工寮內即朝曾黃井妹後頸部揮砍1刀,致曾黃井妹受有後頸部髮際長達8公分之銳器傷深切創,曾黃井妹當場不支,面朝上仰倒於地,范增興見曾黃井妹尚未斷氣,復以柴刀刀背猛力敲擊曾黃井妹之前頸部2下,致曾黃井妹之頸部造成出血與氣管骨折,導致窒息及呼吸性休克而失去生命徵象。范增興見狀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柴刀割斷曾黃井妹隨身揹掛之黑色腰包揹帶,搜刮其內曾黃井妹日前販賣柚子所得之現金2萬餘元得手,隨即順手將黑色腰包、柴刀丟棄在工寮旁瓜棚上方(其中黑色腰包內之手錶掉落至瓜棚下方地面),再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友人 魏鳳琴 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以甫竊得之2萬餘元作為賭資打麻將。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曾黃井妹遠親 楊健忠 發現曾黃井妹倒臥在工寮內,立即將其送醫急救,但仍因前揭傷勢造成之窒息及呼吸性休克,於同日下午4時22分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獲報相驗後指揮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曾毓青 、 曾玟 棋、魏鳳琴、 黃仁生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不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復於審判程序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除證人曾毓青、 曾玟棋 、魏鳳琴、黃仁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外之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換言之,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被告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其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本案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然查被告於101年5月14日接受測試時,經施測者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等權利後,親自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明其於測前睡眠7.5小時,測前24小時無飲酒,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等情,此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59頁),足見被告自願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當時身心狀況正常;又本案測謊鑑定係在刑事警察局測謊室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鑑定人 黃孟隆 對被告施測,鑑定人黃孟隆具有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學士及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學歷,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技士,並接受國內外測謊技術講習訓練合格,此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供佐(見院卷一第160頁),堪認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LafayetteLx-4000型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此有測謊鑑定資料表供佐(見院卷一第157頁背面),已足認本案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均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前往被害人羅燕林上開住處內竊取2萬元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表示其行竊之日期為100年9月19日 云云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羅燕林於警詢中證稱:伊忘記被告於何時至伊住處,只知道是中秋節過後的1天早上等語(見
100年偵字第9666號卷第10頁),證人即羅燕林之媳黃韓珠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其實無法確認被告至伊家行竊的日期,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行竊日期是100年9月23日,是伊姪女提醒的,伊只能確認伊100年9月的休假日期,伊工作是做三休一,伊於100年9月15日、19日、23日均有休假等語(見院卷二第57頁)。揆諸證人黃韓珠100年9月任職之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資料明細表,當月15日、19日、23日確實均為其休假日,有該明細表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160頁)可稽,對照證人羅燕林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至家裡找伊那天,伊有拿3萬元給證人黃韓珠,另外2萬元自己收起來等語(見100年偵字第9666號卷第36頁),證人黃韓珠於偵訊、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來家裡時,證人羅燕林不在家,伊以為證人羅燕林去戶籍地的老家,被告就騎車離開去找,約半小時後被告又回來,說證人羅燕林沒有在老家,就主動進入伊家裡坐在客廳等,後來證人羅燕林就回來了,還倒了1杯藥酒給被告喝。然後證人羅燕林去房間拿5萬元給伊,叫伊數3萬元拿去捐給土地公廟,剩下的2萬元伊清點無訛後,還放進白色信封袋還給證人羅燕林,證人羅燕林就把該信封袋放進外套的內袋,然後走進房間裡,再出來,整個過程被告都有目睹,被告還說幹嘛捐這麼多錢。後來伊外出捐錢給土地公廟,返家時被告還在家裡,之後有客人來家裡和伊談買賣土地的事,伊就沒有注意被告,談到一半被告就突然說要回去了。伊的確是拿到證人羅燕林給的3萬元當天就捐給土地公廟,當場沒有拿到感謝狀,感謝狀是土地公廟的人直接拿給證人羅燕林等語(同前偵卷第34-35頁、院卷二第53-54頁),而依證人黃韓珠捐款之感謝狀影本,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0年9月16日,有九寮福德祠改建委員會感謝狀影本在卷(見院卷一第145頁)可稽,衡諸常情,感謝狀為廟方人員業務上例行填載之文書,涉及廟方收支會計之正確性,並作為確實收訖捐款人捐款之憑證,正確性極高,從而日期欄殊無刻意倒填之動機與必要,亦不可能因疏忽而誤填距離捐款日甚遠的其他日期;況且100年中秋節為9月12日,距離9月15日相隔僅3天,若非捐款日距離中秋節相當接近,證人羅燕林應無證稱捐款時間是在「中秋節過後的1天早上」之理。職是,證人黃韓珠於100年9月
15日之休假日捐款3萬元予九寮福德祠,廟方嗣於翌日填載感謝狀交付予證人羅燕林收執之事實,應堪認定。反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初稱:伊是在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當天(
9月20日)早上8時許去被害人羅燕林家行竊云云(見100年偵字第9666號卷第7、29頁),嗣於偵訊中改稱伊連續去證人羅燕林家兩天,第一天證人羅燕林拿3萬元叫證人黃韓珠去捐款,次日伊才行竊云云(見100年偵字第9106卷第15
4頁),嗣於審理中又改稱係9月19日行竊云云(見院卷二第87頁),供述前後反覆不一,顯非可採。綜上,被告竊取被害人羅燕林2萬元之時間點,堪認係100年9月15日上午
8、9時許。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時間為100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尚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持柴刀追砍被害人曾黃井妹,自後頸部砍殺
1下,見被害人曾黃井妹面向上倒地後,又持刀背朝前頸部喉嚨處猛力敲擊2下,致被害人曾黃井妹發生死亡之結果,隨即將被害人曾黃井妹所有之黑色腰包取下,連同兇器柴刀丟到案發現場旁的瓜棚上,然後騎車逃逸等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犯意,伊只是想把被害人曾黃井妹敲暈而已,也沒有取走被害人曾黃井妹任何財物,被害人曾黃井妹身上不會帶錢。伊去證人魏鳳琴處打牌之賭資,係伊竊自被害人羅燕林之2萬元,不是竊自被害人曾黃井妹云云。然查:
㈠被告持柴刀追砍被害人曾黃井妹,自後頸部砍殺1下,見被
害人曾黃井妹面向上倒地後,又持刀背朝前頸部喉嚨處猛力揮擊2下,致被害人曾黃井妹發生死亡之結果,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0年偵字第9106號卷第112-113、126、194-195頁、院卷一第15、120頁、院卷二第78、82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1000126183號鑑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00006423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現場和解剖照片、同所法醫理字第1010001056號函等在卷(見相卷第17、86-93、110-120頁、100年偵字第9106號卷第59-62、166-182頁、院卷一第150頁)可稽,並有兇器柴刀1把、證物煙蒂2支、 黃長壽 煙盒1個等扣案可佐,而採自案發現場工寮旁菜園、案發現場工寮旁果園內被告挖土處之前揭煙蒂2支、採自案發現場瓜棚下兇器柴刀刀柄之棉棒,經鑑驗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揆諸被害人曾黃井妹之解剖鑑定結果略以:
①外傷證據包括
1.前面頸部下半一大片9×10公分之處發紅(做氣管切開之前即已存在),頸部內部之軟組織及肌肉至頸椎前都呈現明顯的出血,且氣管斷裂兩處。皮膚表面有些淺裂,頸部皮下氣腫輕度。
2.舌骨無骨折。
3.背側後頭部兩處挫傷。
4.背側頸部髮際1條8公分之銳器傷平走,右上略高。傷口深,但未見較大量出血鑑定結果:
②主要解剖所見,頸部大片壓痕併氣管斷裂、後頸部銳器創
。頸部傷勢推測是…較寬的物體壓迫造成,並且是致命傷。後頸部銳器傷是深切創,未傷及骨,推測最多只是致命的追加因素。
③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頸部出血、氣管骨折。丙、扼頸、後頸銳器創。
④結論:死者因頸部受扼造成頸部出血與氣管骨折,導致窒息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⑤補充鑑定意見:以柴刀刀背猛力敲擊前頸部2下,可以造
成前頸部組織出血及氣管骨折,導致等同用力掐頸而窒息之狀況。
從而,被害人曾黃井妹死亡前所受傷害之位置確係集中在前頸部及後頸部,參以其係因頸部出血與氣管骨折,導致窒息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足證被害人曾黃井妹之死亡確係被告持柴刀猛力敲擊其前頸部2下所致。至被害人曾黃井妹於解剖時所出現之前面頸部下半紫紅、頸部大片壓痕,則不無可能係急救時氣切插管所造成,此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護理紀錄記載確有為被害人曾黃井妹氣切插管及被害人曾黃井妹送醫時之照片顯示頸部確無大片紫紅及壓痕即明(見相卷第8、26頁)。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強行勒住被害人曾黃井妹前頸部,致造成被害人曾黃井妹頸部受扼造成頸部出血與氣管骨折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觀諸上開解剖結果,被害人曾黃井妹背側頸部確只有1處銳器傷,亦足堪認被告確係僅從被害人曾黃井妹之背後朝被害人曾黃井妹砍擊1刀無訛,公訴意旨認係砍擊2下,亦與事實不符。
㈢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
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判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7年度台上第3123號判決參照)。又頸部為人體之重要要害,倘持質地堅硬之柴刀直接揮砍或刀背重擊人體頸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78年間曾持匕首刺殺另案被害人 朱永田 頸部4刀,致另案被害人朱永田死亡,而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定讞在案,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在卷(見院卷一第33-35頁)可稽,應對於攻擊他人頸部極易致命知之甚詳,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經查,被告自陳持柴刀欲砍被害人曾黃井妹,被害人曾黃井妹逃入工寮內,被告竟緊追不捨,追至工寮內即朝被害人曾黃井妹後頸部砍下去,參諸被害人曾黃井妹後頸部銳器傷是深切創,長達8公分,足認被告下手之力道甚重,否則不會造成如此既深且長之銳器傷。詎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要害部位,且明知被害人曾黃井妹為年邁體衰之老嫗,見其受創仰躺在地,竟不罷手,猶持質地堅硬之柴刀刀背鈍器猛力敲擊被害人曾黃井妹前頸部2下,何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說你再叫,我就敲你,但是她沒有反應,我就敲下去」、「她躺下去,我就繼續敲,說『現在你不會講話了吧,你就不會再罵了吧』(被告陳述時發笑),然後我就走了,我說『以後就不用再幫你工作了,幫你工作像狗一樣被叫來叫去』」等語(見院卷二第82頁、院卷一第21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置被害人曾黃井妹於死地之犯意甚明,否則不會對於已經遭其砍殺倒地不起、毫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曾黃井妹,接續以柴刀刀背猛力敲擊前頸部2下, 益徵 被告殺意甚堅,故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被害人曾黃井妹之子曾毓青於偵訊、審理中結證稱:
伊於100年9月15日出國前往中國的前幾天(即9月12或13日)有回家探望死者,死者告訴伊身上有賣完柚子賺的2、
3萬元,死者有錢的時候出門才會把錢放在黑色腰包裡面揹在身上,鐵皮屋前門的鑰匙也會一起放在裡面,平常沒有錢的時候不會揹黑色腰包,死者遇害當日有請親戚 楊建忠 載水泥、水管等材料,準備要付材料錢,所以死者身上有錢等語(見100年偵字第9106號卷第139-140、197頁、院卷二第10-16頁),證人即被害人曾黃井妹之子曾玟棋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0年9月16日下午回家探望死者,死者有提到賣柚子賺了3萬多元,當天死者就揹著黑色腰包裝著該3萬多元,死者外出旅行或賣柚子時,也都會揹著黑色腰包裝錢。案發後伊會同警察勘查現場,警察告訴伊黑色腰包在瓜棚上找到,拿給伊看,伊看到黑色腰包拉鍊開著,裡面空無一物,並且在瓜棚下發現死者的手錶,死者平常去菜園要看時間都會戴該手錶等語(見院卷二第20-23、27頁),堪認被害人曾黃井妹於遇害前確實因販賣柚子賺得2、3萬元。參諸被害人曾黃井妹所有之新竹縣峨眉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100年10月28日儲字第1000197189號函所示,10
0年8月1日至9月20日期間,被害人曾黃井妹僅於100年
9月5日存入現金37000元,有各該明細表、函文在卷(見
100年偵字第9106號卷第150、147頁)可稽,而該筆存款均經證人曾毓青、曾玟棋於偵訊、審理中結證稱係被害人曾黃井妹先前幫人仲介買賣土地,而於100年8月底、9月初收到的仲介費用無訛等語(同上偵卷第197-198頁、院卷二第12、27頁),堪認被害人曾黃井妹於9月中旬最後一次與證人曾毓青、曾玟棋見面時提及的賣柚子所得,至案發日迄未存入其郵局或農會帳戶。是以被害人曾黃井妹於案發日身上仍有現金約2萬餘元,且其外出時會將現金放在黑色腰包內隨身揹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曾黃井妹所有之黑色腰包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黑色腰包的斜揹帶斷裂的位置,明顯為刀子割開斷裂,斷線整齊,而且斷裂的位置在腰包左側扣環的位置…腰包的兩條拉鏈,確實均已拉開,前側魔鬼沾內的另一拉鍊也已拉開,所有拉鍊內的位置空無一物。腰包的右側邊另有一個魔鬼沾的袋子,裡面也空無一物等情(見院卷二第71頁)。反觀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從背後砍被害人曾黃井妹1刀,黑色腰包就掉下來,伊沒有打開看裡面有沒有錢,但被害人曾黃井妹曾說過身上不敢揹錢,都揹手錶而已,伊就將黑色腰包連同兇器柴刀一起丟到瓜棚上云云(見院卷二第83-88頁),然黑色腰包揹帶斷裂的位置在左側扣環,顯不可能是被告持柴刀砍被害人曾黃井妹後頸部時所造成,再者,倘黑色腰包內空無一物,被害人曾黃井妹又何須隨身揹在身上?而黑色腰包之拉鍊均已遭拉開,衡情一般之人揹包包時均會將拉鍊拉上,何況證人曾毓青已證述被害人曾黃井妹會將鑰匙放在黑色腰包內,被害人曾黃井妹為避免鑰匙不慎掉出,更無不拉上拉鍊之理,則黑色腰包之拉鍊顯然係事後遭被告拉開甚明。又證人曾玟棋證稱被害人曾黃井妹去菜園時會戴手錶看時間,足見被害人曾黃井妹至菜園時確會攜帶手錶,參以案發現場被害人曾黃井妹的手錶確係掉落在瓜棚下,而黑色腰包則懸在瓜棚上,顯然被害人曾黃井妹確係將手錶置於黑色腰包內無疑。凡此種種跡證顯示,被告應係於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之後,再臨時起意,割斷被害人曾黃井妹掛在身上之黑色腰包揹帶,進而打開黑色腰包取走其內之現金2萬餘元,嗣將已打開之黑色腰包,連同兇器柴刀一併棄置於瓜棚上,惟黑色腰包內之手錶則係丟棄黑色腰包時掉落在瓜棚下。
㈥參諸證人魏鳳琴於偵訊、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自100年9月
15日起每天早上7、8點就至伊家打麻將,9月20日被告是下午才到,並稱其去工作半天,還拿出一疊千元鈔炫耀「我去工作半天就賺這麼多錢」,伊印象深刻。被告打麻將大部分都輸,每次都輸幾千元,從9月15日到19日就輸了約1、2萬元,伊也納悶被告哪來這麼多錢好輸,9月20日被告帶約
2萬元到場,打完麻將輸到剩7、8千元,被告輸錢都是付現金,沒有欠款或向他人借款等語(見相卷第103-105頁、院卷二第31-32、35、38、40-41頁),證人黃仁生於偵訊、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0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去證人魏鳳琴家,遇見被告,該處的賭客說被告連續去打牌好幾天,輸了1、2萬元,被告當時沒有工作也沒有錢,突然變有錢,伊也覺得可疑,但沒有問錢哪裡來等語(見相卷第105-10
6頁、院卷二第43-44、48、50頁),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前經本院認定犯罪時間為100年9月15日,從而被告既於9月15日到19日期間輸了1、2萬元,則其竊自被害人羅燕林之2萬元應已於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前花用殆盡。被告雖另辯稱:遭查獲時身上的現金來源尚包括先前竊取苗栗縣頭份鎮一處檳榔攤及9月初和友人 林文彬 之子賣豬、電線所得云云,然證人即林文彬之子於警詢中證稱:10
0年8月中旬有請被告抓豬,給被告工錢3000元,但從未與被告一起賣過電線等語(見院卷一第28頁),至被告所辯之苗栗縣頭份鎮檳榔攤竊案,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時,已扣得全部贓款3700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1
7號判決在卷(見院卷一第24頁及背面)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各端,均為子虛烏有,不足採信。故其於9月20日竟能身懷約2萬元之鉅款,其來源當係竊自被害人曾黃井妹販賣柚子所得無訛。
㈦何況被告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測謊結果
為被告否認案發當時有拿走被害人曾黃井妹身上的任何財物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10067014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在卷(見院卷一第157-159頁)可佐。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經查,本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觀諸該局測謊鑑定書所附包括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可知鑑定人員受有專業之測謊訓練,於實施測謊前有調取卷宗研閱,且實施測謊時環境無干擾、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被告於受測前24小時無飲酒並充分休息等節,均已詳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經過,是故被告於接受測謊過程中既未受外力干擾等情,更堪認其所測得之測謊結果為不實反應,顯可採信,益徵被告辯解無非臨訟圖卸,顯不可採。㈧第按,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如欲對被害人曾黃井妹強盜殺人
,勢必搶走財物、藏匿屍體,然被告竟對屍體置於不顧,甚至將相關證物遺留在現場,顯然殺人是事出突然,應是在盛怒之下,失去理智所為。再參諸被告案發時為52歲之中年男子,其尚能為被害人曾黃井妹從事較為粗重之勞力工作,顯見其體力頗佳;反觀被害人曾黃井妹為81歲之老嫗,年邁體衰,身高僅149公分,體型瘦小,被告如欲強盜被害人曾黃井妹之財物,應屬輕易之事,當無為遂行強盜目的而殺人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極為欠佳,此有被告前案殺人案件之判決、被告前案殺人等案件服刑期間之教化資料等在卷(見院卷一第33-35、38-39、45-60頁)可佐,堪認被告如因受被害人曾黃井妹之一再責備,非無因之盛怒難抑而行兇殺人之可能。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殺人之際,應非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為之,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曾黃井妹責罵,憤而行兇,應屬可採。據此,被告應非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而係於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後,始另行起意,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被害人曾黃井妹黑色腰背內之現金2萬餘元,已可認定。㈨綜據上開事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殺人、竊盜之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為結合犯,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惟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殺人犯行之行為終了後,始另行起意搜括取走被害人曾黃井妹之財物,因被害人曾黃井妹之家屬對於被害人曾黃井妹死亡後遺留之財物有所有權,被告係乘被害人曾黃井妹之家屬不覺,不法取得該等財物,所為應屬竊盜行為,其主觀上並非在於強盜被害人曾黃井妹之財物,即無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存在,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悖,而被告既不成立強盜罪,更無成立刑法第332條應以具備強盜基本犯罪之強盜殺人結合犯可言。惟此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不同,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犯下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100年10月7日警詢時,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主辦本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牟忠義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83頁),並有被告前揭警詢筆錄在卷(見100年偵字第9666號卷第6-7頁)可佐,符合法定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再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①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因無正當工作,缺錢花用,即竊盜被害人2人之財物,又僅因工作時遭被害人 曾黃錦妹 責備其像流浪漢,即心生不滿,盛怒難抑,痛下殺手;②犯罪時受有被害人曾黃井妹責罵之刺激;③犯罪手段:竊盜部分手段尚屬平和,殺人部分罔顧被害人曾黃井妹年邁體衰,持柴刀追砍人體要害部位之後頸部,被害人曾黃井妹受創倒地後,仍不罷手,接續以刀背猛力敲擊亦為人體要害部位之前頸部,造成頸部出血與氣管骨折,導致窒息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手段兇殘,情節重大;④生活狀況:犯罪時無正當職業,又喜好打麻將,生活秩序並非正常;⑤品行:前曾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定讞,經減刑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甫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嗣又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索,堪認素行不良;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年53歲,應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⑦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出監後居無定所,且無工作,賴被害人曾黃井妹不時予以接濟,並雇請其打零工,賺取工資,案發當日中午尚煮麵供被告食用,被告亦暱稱其為「阿婆」,堪認被害人曾黃錦妹對於被告相當照顧、關懷,被害人羅燕林與被告亦相識,被告不時會去被害人羅燕林家中聊天,互動熱絡;⑧犯罪所生損害: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金額各約2萬元,又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造成其死亡之不可彌補重大損害,亦使其家屬因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⑨犯罪後態度:犯罪後對於竊盜被害人羅燕林財物部分,始終坦認,刻意混淆犯罪時間,應係恐所另犯之後一竊盜犯行被誤認為強盜殺人,惟對於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部分,第一次警詢及偵訊時猶飾詞否認,嗣後始坦承持柴刀砍殺之客觀過程,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對於竊盜被害人曾黃井妹財物部分,雖飾詞否認,然應係恐被誤認係強盜殺人,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或其家屬)任何損害或達成和解,犯罪態度難認良好;⑩其他:考量被告甫因殺人等案件執畢出監,相隔9個月即因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再犯本案殺人犯行,顯然之前長期執行徒刑未達教化之功,且犯罪手段、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死亡損害重大,更對社會治安形成莫大之威脅,自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參以其現已年53歲,倘處以無期徒刑,縱符最低假釋年限亦須執行逾25年,衡情已足達成上開目的,又係因受長者即被害人曾黃井妹稍有出言指責,始因無法克制情緒,再犯本件犯行,究與殘暴不仁者尚有一線之隔,且被告於審理中猶尚知感謝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顯示被告尚知存感激之心,並非全然泯滅人性,猶有教化遷善之一線可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柴刀1把,雖為被告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曾玟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51頁),爰不宣告收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